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占勇,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瑞鹏、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1年5月26日下午,原告到交警四大队找到该队教导员反映该队工勤陈丽君拖欠原告外甥工资一事,后原告在与陈丽君协商过程中由于双方意见不和遂产生口角纠纷。见此情形陈丽君之兄即被告陈某某不问青红皂白便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大打出手。本案发生后原告即被人送往开滦林西矿医院入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后原告伤情经古冶公安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目无法纪光天化日之下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881.2元,2、误工费1800元,3、护理费15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5、检查鉴定费210元,6、交通费2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其他物品损失7536元,以上合计20561.2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实施殴打行为,并为其造成了轻微伤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对此原告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如原告举证不能,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9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答辩人到现在也没有收到过什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中也没有答辩人签署的送达回证。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确实作出了该处罚决定书,至今也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三、退一步讲,如果该处罚决定书按规定送达了答辩人并且已生效,人民法院也应该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应仅仅根据公安决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因为该处罚决定认定答辩人殴打原告的证据也是不足的,证人之某某、证人与原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认定殴打事实的成立。首先公安卷宗中夏璐川和周国金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周国金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在案发现场,通过夏璐川的询问笔录可以说明周国金并不某某,其次周国金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在现场,但通过孟祥福的笔录可以说明,周国金、夏璐川均不某某,因此说被申请人对夏璐川、周国金、孟祥福的询问笔录均不能采信。同样的道理孟祥福、夏璐川、牛某某的辩认笔录也不能采信。通过孟祥福的询问笔录可以说明夏璐川并未在案发现场,因此说夏璐川对答辩人的辩认结论是无效的,而孟祥福并没有见到答辩人与原告有身体接触,不能确认答辩人打伤了原告,其辩认结论也是不能采信的,原告与答辩人、陈丽君有着个人恩怨,其指认答辩人将其打伤属孤证,原告的辩认更是不能采信的。所以说,公安卷宗中的笔录不能证实答辩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四、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牙齿修复费750元,误工2个月与答辩人无关,不负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假使答辩人真的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的话,原告该牙齿的折断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该鉴定意见以原告左上第2颗牙齿有龋齿和该牙齿的外伤性折断为基础,以左上侧第2颗牙齿外伤性折断为评定标准,出具了鉴定结论,即该牙齿修复费750元、误工2个月。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该牙齿是龋齿才造成了该牙齿的外伤性折断。龋齿又称虫牙、蛀牙,其主要症状就是外形缺损,质地发生了改变,其牙齿的硬度下降,在没有任何外力的情况下,它也可能会发生折断,例如咀嚼食物时,这种牙齿也会发生折断。也就是说,原告该龋齿的折断,是其本身牙齿的原因而发生了折断,因此说原告的该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五、原告诉请的其它损失也多有不实之处,缺乏证据和依据,在庭审调查中答辩人将逐一进行质证。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1、原告牛某某的伤是否为被告陈某某所致;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审理焦点,原告牛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调取了我院(2012)古民初字第351号卷宗中古冶区公安分局古冶派出所对夏璐川、周国金、张灵花、孟祥福的询问笔录和对夏璐川、孟祥福的辨认笔录及对被告陈某某的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系由被告陈某某所致。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周国金、夏璐川、孟祥福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周国金称自己在案发现场,而通过夏璐川的询问笔录可以说明周国金并未在现场,孟祥福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说明周国金、夏璐川均不某某,所以三人的笔录均不能采信,而张灵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采信,而处罚决定书至今未送达被告,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国金、夏璐川、孟祥福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发经过及事实基本一致,周国金在笔录中是在被询问“在你们楼走廊里,除了这两个女的和陈丽君咯叽着,还有谁和陈丽君咯叽着”时,回答的是“没有人,只有那两个女的和陈丽君咯叽着”,而不是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意思。而孟祥福和夏璐川在笔录中只是称“有没有别人没有印象了”,三人的回答不能得出三个证人不某某的结论,故对周国金、夏璐川、孟祥福三人的询问笔录及对夏璐川、孟祥福的辨认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牛某某的伤情系由被告陈某某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审理焦点,被告陈某某提交了我院(2012)古民初字第351号卷宗中古冶区公安分局古冶派出所对陈丽君和被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被告陈某某并未在案发现场。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陈某某的笔录系其单方陈述,而陈丽君系被告的妹妹,与陈某某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系本案被告,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陈丽君系其妹妹,且该纠纷系因陈丽君而起,故对陈丽君和陈某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审理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开滦林西医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共花费医药费5872.2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是轻微伤,不需要共5800多元去住院治疗,足以说明是原告有意扩大的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明细,病历中也没有医嘱单,无法证明用药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有关,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系医院正规的医药费票据,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共花费医药费5872.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提交医嘱单复印件两页,用以证明用药与医嘱单相对应。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医嘱单应当在病历中,不在病历中就不能证实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医嘱单应是病历的组成部分,故对两页单独的医嘱单本院不予采信。
3、提交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唐山市国家安全局证明一份和临时工工资发放表一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数额为2400元,牙齿修复费用为75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上是国家安全局政治部的章,该章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而工资表不是初始的登记,鉴定结论中原告的左上第二颗牙齿是龋齿,所以原告是因有龋齿才造成了外伤性折断,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牙齿修复费用也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系专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结论,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国家安全局证明一份和临时工工资发放表一页上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因伤住院,误工费系其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两个月,计为5384.3元,但因原告在起诉中只主张1800元,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以原告在起诉中主张的1800元予以认定,牙齿修复费用以鉴定结论中确定的750元予以认定。
4、提交乐亭宏达建安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一页,用以证明护理费数额为15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系轻微伤,有自理能力,不需要护理,证据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据上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就其伤情需要护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因伤产生护理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5、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21天,每天20元。经质证,被告对住院天数和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提交交通费票据36张,用以证实花费交通费214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中有月票存根,且没有说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和去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与发生交通费的次数不符,故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100元。
7、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实花费法医鉴定费210元及为鉴定伤残和休息时间分别花费鉴定费800元和6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在公安机关进行鉴定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花费鉴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在公安机关花费鉴定费21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花费伤残鉴定费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花费休治时间鉴定费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8、提交公安机关对张灵花的谈话笔录和发票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导致原告购买的项链项坠丢失,手机毁坏,共损失7536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是在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当时双方的纠纷已经到法院的审理期间,所以该笔录是无效的,公安机关对周国金、孟祥福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称没有看到原告佩戴项链及地上遗留有项链;两张票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对张灵花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事发时佩戴项链及丢失情况和手机损坏情况,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下午,原告到唐山市公安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反映该单位职工陈丽君的有关情况,后与陈丽君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陈丽君的哥哥即被告陈某某也来到交警四大队,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因此纠纷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872.2元;2、牙齿修复费用750元;3、误工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54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称原告的伤与其无关,但因原告在公安交警四大队被人打伤,派出所对在场的交警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及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牛某某的伤系由被告陈某某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药费、牙齿修复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54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白梅玲
审判员 王婧
代理审判员 张宁
书记员: 李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