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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泽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涞阳路祥和苑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牛某某发生碰撞,致牛某某受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水县医院抢救,于第二天转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202304.83元,支付护理费3770元。经诊断为:盆骨骨折、胫腓骨双侧骨折、顶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外伤、口腔外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在全麻下,行闭合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带锁髓内针内固定术;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腔静脉可回收滤器置入术后;建议院外全休两周,口服拜瑞妥抗凝治疗,出院一个月后血管外科门诊复查,定期门诊复查,穿弹力袜,随诊。2014年1月6日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39A、139B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用一年3600元,需终身维护治疗、复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处出具住院费用预估通知单,牛某某因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需住院治疗预估二次手术费用为20000元。
原告自2012年2月份至今在祥和苑5-5-502室居住,其母祖秀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71岁,一直随女儿牛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祖秀梅共生育三子女。原告住院期间,其姐牛秀玲在医院陪护。牛秀玲系涿州市永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原告未能上班,停发工资。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刘庆元,张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事发当天是受刘庆元的指派从事的雇佣行为。该车在被告涞水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涞水县城区塔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涞水镇派出所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二次手术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护理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牛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涞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刘庆元连带赔偿。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2023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10886.66元(住院29天护理费3770元+(90天-29天)×3500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20年×22580元/年×25%=11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年×13641元/年×25%÷3人=10230.75元,鉴定费2600元。关于交通费15536元、住宿费1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其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需住宿及原告出院后在北京租房的实际情况,住宿费酌定5500元;本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出院、复查、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31年(76岁-45岁)×3600元/年=1116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处出具的住院费用预估通知单,二次手术费用为20000元;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用一年3600元,需终身维护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97272.2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5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某某、刘庆元连带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7272.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1元,由原告负担622元,被告张某某、刘庆元负担800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是赔偿总额扣除交强险后的余额。本案中,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应为377272.24元,再扣除20%的免赔率后,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万元,故保险公司称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其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伤残鉴定结论,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伟 审判员  宋庆田 审判员  李国庆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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