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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常诉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常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高力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常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常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各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误工期限支持60天(含住院期间),原告提供河北新纪元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其相关数额应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牛某常损失为医疗费10,927.79元、误工费5,349.6元(60天×89.16元/日)、护理费561元(15天×37.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200元。
因冀T38181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乘坐助力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按道交法规定应减轻原告责任,被告方应承担40-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苏桂欣饮酒后无证驾驶助力三轮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的有关规定,上述适用条款均系道交法关于机动车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其乘坐助力三轮车为非机动车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冀T3818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常共计16,110.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49.6元、护理费561元、交通费200元);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677.79元(医疗费9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牛某常共计503.34元(1,677.79元×30%)。因本案原告损失均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承担,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负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冀T3818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常共计16,110.6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常共计503.34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原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各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误工期限支持60天(含住院期间),原告提供河北新纪元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其相关数额应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牛某常损失为医疗费10,927.79元、误工费5,349.6元(60天×89.16元/日)、护理费561元(15天×37.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200元。
因冀T38181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乘坐助力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按道交法规定应减轻原告责任,被告方应承担40-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苏桂欣饮酒后无证驾驶助力三轮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的有关规定,上述适用条款均系道交法关于机动车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其乘坐助力三轮车为非机动车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冀T3818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常共计16,110.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49.6元、护理费561元、交通费200元);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677.79元(医疗费9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牛某常共计503.34元(1,677.79元×30%)。因本案原告损失均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承担,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负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冀T3818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常共计16,110.6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常共计503.34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原告负担15元。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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