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学
郭胜源(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耿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牛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四油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胜源,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牛某学因与被上诉人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牛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源、被上诉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下列焦点问题:
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开庭审理时,仅有一名审判人员,审判员对当事人的证据采信偏袒一方当事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称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一审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一审庭审笔录虽然在告知合议庭成员部分中,三名合议庭成员的名字都非打印体,而是人工填写的,但其系庭审记录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首页内容已经反映出合议庭成员全部参加了庭审,在庭审中也向当事人告知了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一审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庭审笔录反映的一审庭审情况已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彩票站出兑协议》效力问题。上诉人牛某学上诉提出,该协议因违反了《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本院认为,该条款应当理解为未经彩票销售机构许可,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本案中,虽然耿某将彩票站擅自出兑给牛某学,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体彩机已通过大庆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过户至牛某学名下,且牛某学以自身名义向大庆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交纳了体彩终端机押金7615元及体彩英特达机保修费5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大庆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对于彩票代销人由耿某变更为牛某学是认可的,不存在彩票代销者擅自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等事实,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上诉人牛某学认为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耿某是否具有违约行为的问题。上诉人牛某学认为耿某主要具有下列违约行为:1.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机器、设备和其它物品;2.没有按照约定的地点和时间为牛某学办理移机和体彩机的更名手续;3.在与牛某学签订出兑协议后,又将彩票站擅自转租给孙丽娜;4.耿某在签订出兑协议时存在隐瞒、转兑、过户、移机的违约事实。耿某认为自己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本院审理认为,关于耿某是否按照约定交付机器、设备和其它物品的问题,当事人签订出兑协议时,并未另行约定机器、设备和其它物品的交付时间,应视为即时交付。对于即时交付的物品,无须另行办理移交手续。牛某学虽然主张耿某未履行合同,但在牛某学按照约定交付了4.3万元的定金后,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未要求耿某履行交付义务有悖常理。故应认定耿某已经按照约定交付机器、设备和其它物品;关于耿某是否按照约定的地点和时间办理移机和体彩机的更名手续以及是否存在擅自转租的问题,按照出兑协议约定,耿某应于15日内办理到新村格林小镇Ⅱ期住宅小区商服内移机。但是在出兑协议签订之后,耿某、孙丽娜、牛某学三方又签订了承包协议,耿某已经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办理了移机和过户的手续,孙丽娜亦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给付了承包费。该承包协议已经履行,牛某学在承包协议中表示其同意履行合同所有条款并签字确认。现牛某学以耿某没有合同原件为由,主张该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牛某学主张耿某系擅自转租的违约行为亦不能成立。该承包协议对移机地点和时间均作出与出兑协议不同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出兑协议相应内容的变更。耿某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并不构成违约;关于耿某是否在签约时存在隐瞒、转兑、过户、移机的违约行为问题,因牛某学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耿某存在上述违约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牛某学认为耿某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牛某学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其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某学上诉称耿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问题,耿某在诉讼中提交的《彩票出兑协议》和《承包协议》虽然为复印件,但牛某学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牛某学将两份协议的原件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原审法院对耿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于法有据,牛某学认为耿某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彩票站出兑协议》合法有效,耿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牛某学应当给付剩余欠款及逾期给付利息。原审判决虽然在认定个别事实上不够准确,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及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牛某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下列焦点问题:
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开庭审理时,仅有一名审判人员,审判员对当事人的证据采信偏袒一方当事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称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一审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一审庭审笔录虽然在告知合议庭成员部分中,三名合议庭成员的名字都非打印体,而是人工填写的,但其系庭审记录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首页内容已经反映出合议庭成员全部参加了庭审,在庭审中也向当事人告知了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一审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庭审笔录反映的一审庭审情况已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彩票站出兑协议》效力问题。上诉人牛某学上诉提出,该协议因违反了《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本院认为,该条款应当理解为未经彩票销售机构许可,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本案中,虽然耿某将彩票站擅自出兑给牛某学,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体彩机已通过大庆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过户至牛某学名下,且牛某学以自身名义向大庆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交纳了体彩终端机押金7615元及体彩英特达机保修费5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大庆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对于彩票代销人由耿某变更为牛某学是认可的,不存在彩票代销者擅自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等事实,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上诉人牛某学认为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耿某是否具有违约行为的问题。上诉人牛某学认为耿某主要具有下列违约行为:1.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机器、设备和其它物品;2.没有按照约定的地点和时间为牛某学办理移机和体彩机的更名手续;3.在与牛某学签订出兑协议后,又将彩票站擅自转租给孙丽娜;4.耿某在签订出兑协议时存在隐瞒、转兑、过户、移机的违约事实。耿某认为自己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本院审理认为,关于耿某是否按照约定交付机器、设备和其它物品的问题,当事人签订出兑协议时,并未另行约定机器、设备和其它物品的交付时间,应视为即时交付。对于即时交付的物品,无须另行办理移交手续。牛某学虽然主张耿某未履行合同,但在牛某学按照约定交付了4.3万元的定金后,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未要求耿某履行交付义务有悖常理。故应认定耿某已经按照约定交付机器、设备和其它物品;关于耿某是否按照约定的地点和时间办理移机和体彩机的更名手续以及是否存在擅自转租的问题,按照出兑协议约定,耿某应于15日内办理到新村格林小镇Ⅱ期住宅小区商服内移机。但是在出兑协议签订之后,耿某、孙丽娜、牛某学三方又签订了承包协议,耿某已经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办理了移机和过户的手续,孙丽娜亦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给付了承包费。该承包协议已经履行,牛某学在承包协议中表示其同意履行合同所有条款并签字确认。现牛某学以耿某没有合同原件为由,主张该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牛某学主张耿某系擅自转租的违约行为亦不能成立。该承包协议对移机地点和时间均作出与出兑协议不同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出兑协议相应内容的变更。耿某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并不构成违约;关于耿某是否在签约时存在隐瞒、转兑、过户、移机的违约行为问题,因牛某学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耿某存在上述违约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牛某学认为耿某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牛某学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其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某学上诉称耿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问题,耿某在诉讼中提交的《彩票出兑协议》和《承包协议》虽然为复印件,但牛某学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牛某学将两份协议的原件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原审法院对耿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于法有据,牛某学认为耿某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彩票站出兑协议》合法有效,耿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牛某学应当给付剩余欠款及逾期给付利息。原审判决虽然在认定个别事实上不够准确,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及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牛某学负担。
审判长:徐荣红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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