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陈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陈立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按约定付至2016年1月22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起诉。
陈立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牛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甲方)陈立业,贷款人(乙方)牛某某,借款用途用于周转,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等;借条载明“今借到牛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陈立业2013年5月22日”,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金额处被告亦摁了指印,借条系被告书写并捺印。用以证实借款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处理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3页,证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通过董英芬账户还本金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付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陈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做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付至2016年1月22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其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后再未还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超出了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6年1月22日,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立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立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
书记员:陈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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