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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石头与尹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石头
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杜红艳(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洋

原告牛石头。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杜红艳,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牛石头与被告尹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石头的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杜红艳、被告尹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石头诉称,2014年10月4日9时许,原告牛石头驾驶摩托车在西村-电脑科技门前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与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发生刮碰,造成申请人牛石头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经查被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撕脱骨折、右腓骨长短肌腱脱位、右外踝及足跟部皮肤裂伤。
被告一直未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
原告牛石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0月4日9时00分,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在西村村-电脑科技门市前停车开车门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牛石头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刮碰,造成双方车损,牛石头受伤的交通事故。
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牛石头不负责任。
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八张,主要内容: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925.68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休息治疗叁个月、一人陪护、内固定物取出费约壹仟元。
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支出、休息治疗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等情况。
三、原告所在单位河间市贤聚德烤鸭店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一份、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
四、护理人员牛亚坤、牛媛媛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两份、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表三张,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牛亚坤的月工资为3500元、牛媛媛的月工资为3200元。
五、交通费单据75张,金额750元。
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尹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请核实被告尹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就医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支出、出院后的休息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等情况,被告称原告有挂床现象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称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并有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并有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停发工资情况,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出院、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
被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尹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4日9时0分,被告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在西村村-电脑科技门市前停车开车门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牛石头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牛石头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石头无责任。
事故之后,原告牛石头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925.68元。
2014年12月5日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人陪护、二次手术费用1000元。
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赔偿误工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一条(赔偿护理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三条(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法律依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牛石头的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150天为17000元(3400元÷30天×(住院60天+出院后9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护理人员牛亚坤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牛媛媛的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60天为13400元(3500元÷30天×60天+3200元÷30天×60天)、出院后按护理人员牛媛媛的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90天为9600元(3200元÷30天×90天),共计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50元×60天),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425.68元(医疗费12925.6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
又查明,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牛石头的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牛石头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牛石头无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
因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0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2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元6925.68元(57425.68元-10000元-40500元),共计57425.68元。
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未作特别约定及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牛石头损失57425.68元。
(赔偿款57425.68元及诉讼费1244元共计58669.68元打入原告牛石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81)。
二、被告尹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牛石头负担5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牛石头的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牛石头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牛石头无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
因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0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2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元6925.68元(57425.68元-10000元-40500元),共计57425.68元。
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未作特别约定及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牛石头损失57425.68元。
(赔偿款57425.68元及诉讼费1244元共计58669.68元打入原告牛石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81)。
二、被告尹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牛石头负担5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44元。

审判长:高燕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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