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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李某某、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于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赵振兴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职员。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以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在桥西区西苑中路远大盛和苑路段,与原告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
被告于某某作为车主,为该肇事车辆在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
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204657.8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驾驶车辆在阳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阳某财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于某某辩称,2015年3月1日我将出租车租给李某某和刘明伟,他们自己上的各种保险,当时我已经核实了他们的驾驶证,但不清楚开出租车需要从业资格证,所以对该证件未核实,因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阳某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但我公司不同意商业三者险的赔付。
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是出租车,驾驶营运车辆必须有从业资格证,但在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某某没有从业资格证。
被告李某某驾驶出租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在2015年7月3日,其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其驾驶营运车辆上路属于违法,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法律禁止性行为无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主张的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其属于违法开车上路,据此拒赔商业险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应当在获得从业资格证之后上路。
但是该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对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并没有因果联系,并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人驾驶相应车辆上路的条件,被告李某某具有驾驶该车辆相应的驾驶资质,故对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三次住院治疗内容均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并未有扩大治疗的情形且均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三次住院花费30587.33元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和解放军总医院挂号费用,属于检查伤情的实际开销,应予支持,其中原告提交的两张共计7元的挂号票据未注明时间及治疗内容,无法认定与本案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和解放军总医院挂号费用认可101元。
综合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68.33元,原告医疗费共计花费31456.66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月10864元计算,已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供其个人缴纳所得税的相关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参照2016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9899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书中医疗终结为鉴定受理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误工时间共计228天,原告误工费共计24923.21元(39899元/年÷365天×228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因鉴定报告明确说明护理期四个月(一人),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原告共计住院124天,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3720元(30元/天×124天)。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2014年1月31日即租住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钻石花园小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第一次开庭时相关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应当按照最后一次开庭时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52304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96.75元,其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被抚养人的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多次住院及到北京检查就医,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
原告主张的到北京就医住宿费2600元,因原告并未到北京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其住宿花费无法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项主张本院无法认定。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包括电动车及充电器2440元,考虑原告购买电动车年限及购买价格,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40元,考虑其受伤部位,属于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开销,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牛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923.21元、护理费12000元、××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6.7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540元,以上共计109163.96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牛某某剩余医疗费214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720元,以上共计28896.66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鉴定费2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牛某某在获赔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968.3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主张的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其属于违法开车上路,据此拒赔商业险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应当在获得从业资格证之后上路。
但是该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对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并没有因果联系,并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人驾驶相应车辆上路的条件,被告李某某具有驾驶该车辆相应的驾驶资质,故对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三次住院治疗内容均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并未有扩大治疗的情形且均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三次住院花费30587.33元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和解放军总医院挂号费用,属于检查伤情的实际开销,应予支持,其中原告提交的两张共计7元的挂号票据未注明时间及治疗内容,无法认定与本案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和解放军总医院挂号费用认可101元。
综合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68.33元,原告医疗费共计花费31456.66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月10864元计算,已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供其个人缴纳所得税的相关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参照2016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9899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书中医疗终结为鉴定受理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误工时间共计228天,原告误工费共计24923.21元(39899元/年÷365天×228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因鉴定报告明确说明护理期四个月(一人),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原告共计住院124天,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3720元(30元/天×124天)。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2014年1月31日即租住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钻石花园小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第一次开庭时相关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应当按照最后一次开庭时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52304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96.75元,其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被抚养人的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多次住院及到北京检查就医,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
原告主张的到北京就医住宿费2600元,因原告并未到北京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其住宿花费无法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项主张本院无法认定。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包括电动车及充电器2440元,考虑原告购买电动车年限及购买价格,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40元,考虑其受伤部位,属于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开销,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牛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923.21元、护理费12000元、××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6.7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540元,以上共计109163.96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牛某某剩余医疗费214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720元,以上共计28896.66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鉴定费2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牛某某在获赔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968.3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海东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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