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
负责人杨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牛某某、安某某分别诉被告付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将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付某某赔偿。牛某某主张其误工损失每天100元,无证据证实,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牛某某对其姐姐牛玉花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牛玉花不是牛某某的被扶养人,故牛某某关于牛玉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某某主张的医院外购药1980元无医生处方及所购药品名,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主张的住宿费4000元无规范的票据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庭审中安某某与付某某一致确认安某某的车辆损失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二原告放弃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与三名案外人的损失,应按其各自的损失在全部损失中所占比例,在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与付某某间合理分配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经济损失176009元,扣除已给付的25000元,再给付151009元;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126448元,扣除已给付的25000元,再给付101448元。共计人民币252457元;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经济损失83362.67元;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59888.92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再给付49888.92元。共计人民币133251.59元。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8元(其中牛某某案受理费4528元,安某某案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5069元,牛某某负担304元,安某某负担273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047元,付某某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付某某赔偿。牛某某主张其误工损失每天100元,无证据证实,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牛某某对其姐姐牛玉花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牛玉花不是牛某某的被扶养人,故牛某某关于牛玉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某某主张的医院外购药1980元无医生处方及所购药品名,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主张的住宿费4000元无规范的票据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庭审中安某某与付某某一致确认安某某的车辆损失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二原告放弃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与三名案外人的损失,应按其各自的损失在全部损失中所占比例,在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与付某某间合理分配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经济损失176009元,扣除已给付的25000元,再给付151009元;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126448元,扣除已给付的25000元,再给付101448元。共计人民币252457元;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经济损失83362.67元;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59888.92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再给付49888.92元。共计人民币133251.59元。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8元(其中牛某某案受理费4528元,安某某案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5069元,牛某某负担304元,安某某负担273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047元,付某某负担1445元。
审判长:李建明
书记员: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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