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个体。
原告官某某,个体,地址同上。
原告牛牧菁,个体,地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冬冬,个体,地址同上,牛牧菁胞姐。
被告廉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官某某、牛牧菁与被告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官某某、牛牧菁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冬冬、被告廉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05时40分,三原告乘坐案外人张九龙驾驶的冀R×××××小客车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落小线交口时,与被告廉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牛某某及其妻子官某某、儿子牛牧菁受伤。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九龙与被告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廉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000元、拖车费295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761.73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793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800元等共计40249.73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05时40分,三原告乘坐案外人张九龙驾驶的冀R×××××小客车,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落小线交口时,与被告廉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原告牛某某、官某某、牛牧菁受伤。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1310023201400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九龙与被告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城南骨科医院,牛某某花门诊检查费920元,牛牧菁花门诊检查费95元,官某某于2014年8月8日至同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及门诊检查医疗费4836.73元、救护车费300元。2014年8月1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官某某伤情为1、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调养;不适随诊。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牛冬冬陪护。官某某为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金洋纸制品加工厂业主,其女牛冬冬亦在该加工厂工作。原告提供了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金洋纸制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加工厂出具的官某某、牛冬冬月工资3400元,官某某误工一个月、牛冬冬误工7天的收入证明。冀R×××××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牛某某,原告支出维修费52000元、拖车费590元并已就车损在冀R×××××小客车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25250元,原始票据及交通责任认定书原件因此在该公司存档。
被告廉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第1310023201400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官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金洋纸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官某某、牛冬冬的误工证明、受损车辆的行驶证、修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等票据及当事人各方当庭陈述及身份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1310023201400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廉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中按50%的比例对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后的余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2000元、拖车费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其已经在冀R×××××小客车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25250元,剩余27000元及拖车费340元未得到赔付,故原告牛某某主张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7000元及拖车费259元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牛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20元、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836.73元、牛牧菁主张的医疗费95元、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93元、救护及交通费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92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2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官某某医疗费48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793元、救护及交通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79.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牧菁医疗费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车损25000元及拖车费295元共计252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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