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牛某某(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李和平
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
蔡红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齐凯林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干部,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一层B区106、107、108室。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921748-2。
代表人:真平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北京市海淀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东段。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918059-5。
代表人:高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凯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滦平县人。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和平、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海淀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牛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贤、被告李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铁贤、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牛某某、被告李和平、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代表人高航、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海淀营业部的代表人真平基和委托代理人蔡红霞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8时20分,在顺义区京承高速进京37公里400米处,原告乘坐牛奔驾驶的牛蒙所有的冀H97268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后方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被告李和平所有的蒙AM6894号小轿车也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牛奔驾驶的车辆左后侧相撞,导致牛奔驾驶的车辆前部及右后部与中心护栏相撞,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部又与路北侧护栏相撞后驶入坡下。
造成冀H97268号越野车及蒙AM6894号轿车损坏、乘车人原告牛某某、被告李和平受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4632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和牛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市滦平县中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1、右胸3-7肋骨骨折,2、右手背部皮下血肿,3、右髌关节软组织损伤,现已治疗终结。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1.92元、护理费27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营养费7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以上合计68497.92元。
被告李和平所有的蒙AM6894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海淀营业部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海淀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和平、被告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牛奔驾驶的牛蒙所有的冀H97268号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应该由牛奔、牛蒙承担的部分原告放弃主张权利。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李和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高某某认为事实依据不足,被告高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系无责;原、被告已经签订了此次事故赔偿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履行该协议;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李和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蒙AM6894号小轿车属于被告李和平所有,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和平将该车借给被告高某某使用;蒙AM6894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海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3月28日0时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
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对冀H97268号牌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情况认可,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待提供证据后予以核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外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海淀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
此交通事故首先经交警认定同等责任,双方分别承担50%的责任,因此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如医疗费需提供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等(注:医保外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需提供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如超过国家纳税标准,需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营养费需提供相关医嘱及费用票据及明细;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款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及身份证明,原告如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来计算,未提供身份证明的也应按照农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费用单据应与就医时间及次数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原告要求过高;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牛奔和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牛奔和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
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蒙AM6894号小轿车是从被告李和平处借用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海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牛奔驾驶的牛蒙所有的冀H97268号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海淀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牛蒙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已就赔偿问题作出了约定,原告对协议真实性认可,且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车辆出借人被告李和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高某某和被告李和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作为冀H97268号越野车的承保公司,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牛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9138.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11.92元的50%,即1805.96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11.92元的50%,即1805.9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2.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6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4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牛奔和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牛奔和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
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蒙AM6894号小轿车是从被告李和平处借用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海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牛奔驾驶的牛蒙所有的冀H97268号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海淀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牛蒙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已就赔偿问题作出了约定,原告对协议真实性认可,且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车辆出借人被告李和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高某某和被告李和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作为冀H97268号越野车的承保公司,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牛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9138.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11.92元的50%,即1805.96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11.92元的50%,即1805.9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2.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6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451.00元。
审判长:李振国
书记员:苗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