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玉某,山东省临清市人,
原告:齐某某,山东省临清市人,
原告:海振元,山东省临清市人,
原告:海娜娜,,山东省临清市人,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福,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英某,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旺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玉某、齐某某、海振元、海娜娜与被告殷英某、张家口旺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某、海振元、海娜娜及原告牛玉某、齐某某、海振元、海娜娜的委托诉讼理人陈春福,被告殷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旺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0万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殷英某和张家口旺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5万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殷英某和张家口旺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牛玉某、齐某某、海振元、海娜娜分别系死者海春文的近亲属。2017年3月16日3时许,殷英某驾驶的被告张家口旺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线87公里+300米处时,撞向原告的亲属海春文,造成海春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海春文与殷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牛玉某、齐某某、海振元、海娜娜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和海春文之兄海春堂的身份证明及临清市金郝庄镇海坡村民委会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牛玉某、齐某某、海振元、海娜娜分别系死者海春文之妻、之母、之子、之女及齐某某的子女情况。
第二组: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第三组:1、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海春文和殷英某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证明未检测出海春文有酒精含量。2、南宫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海春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3、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证明海春文因交通事故死亡。4、死亡医学证明书和临清市公安局金郝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海春文死亡的事实。
第四组:1、保险单3张,证明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殷英某的驾驶证和冀G×××××冀G×××××的行车证。
第五组:南宫市医院太平间单据一张,计3500元。
第六组:刘文新出具的运输尸体的证明一张,计3800元。
第七组:交通费单据118张,计4125元。
第八组:住宿费单据一张,计550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有:
第一组:1、海春文生前在临清市青年路办事处济津街387号居住的房屋照片和在青年路办事处曹岗街186号居住的楼房遗址照片6张。2、杜庆怀的证明。
第二组:1、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济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临清市公安局青年路派出所的证明和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曹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临清市公安局青年路派出所的证明。2、临清市金郝庄镇海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三组:交电费单据16张,户名海春文,地址济津街,电费编号均为:0521411385。
第四组:交水费情况:1、用水核准证,用水地址为济津街,用水户名为海春文。2、交水费单据13张,用水编号均为141846。
第五组:安装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的临清市有线电视台用户证,用户名为海春文,安装地址济津街;2012年12月18日网络电视安装费发票一张;2016年12月16日宽带预付费发票一张。
第六组:电话号码为516×××5,用户名为海春文;2013年12月19日、2016年5月12日、2017年3月27日缴费发票三张。
第七组:1、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表、发票领购薄一本、完税证2份。
第八组:邻居刘文新和唐玉珠的证明及身份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3时许,海春文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线87公里300米处时,由于车辆发生故障,车辆停放在由西向东快车道内。2017年3月16日5时10分许,殷英某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步行的海春文发生碰撞,造成:海春文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春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殷英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冀G×××××冀G×××××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家口旺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
原告牛玉某系海春文之妻,原告齐某某系海春文之母,原告海振元系海春文之子,原告海娜娜系海春文之女。
事故发生后,被告殷英某垫付30000元。
原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认为海春文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因故障停驶在事发地点,海春文立即打电话给实际车主孙杰准备移动车辆,并将反光背心设置于车辆尾部明显处,在车后几十米处放置警示标志,尽到了全部安全义务,而被告殷英某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同向行驶,没有发现前面的事故车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压碎警示标志车头撞向海春文后才紧急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致海春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也未采取措施抢救被害者,殷英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海春文不应为行人,但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与步行的海春文发生碰撞”,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
临清市公安局青年路派出所及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曹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临清市公安局青年路派出所及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济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海春文生前在临清城区曹岗街和济津街居住、洗车,且有原告提供的户名为海春文交纳水费、电费、有线费、电话费的单据及营业执照予以印证,证实海春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事故发生时,海春文给临西开车,海春文主要收入来源是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7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
2、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26204.5)。
根据河北省2016年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
3、被扶养人生活费26868.75元(21495元/年×5年÷4=26868.75元)。
海春文之母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两子两女,随海春文在临清城区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2017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海春文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
5、交通费35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4125元,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6、住宿费550元。
住宿费原告主张550元,原告提供的单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该费用应是原告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10元(54元/天×3人×5天)。
该费用按3人5天每天54元计算。
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778173.25元。
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及天平间费用属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因事故车冀G×××××冀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计11000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车冀G×××××冀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死亡赔偿金6102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68.75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5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10元,计668173.2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467721.27元,即668173.25元×70%=467721.27元。被告殷英某垫付的3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家口旺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殷英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玉某、齐某某、海振元、海娜娜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玉某、齐某某、海振元、海娜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467721.27元。
三、驳回原告牛玉某、齐某某、海振元、海娜娜对被告张家口旺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殷英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620元,由四原告负担570元,被告殷英某、张家口旺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学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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