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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屈代银、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发章(系原告牛某某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屈代银。
被告屈某某(系被告屈代银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屈代银、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焱、杜雷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发章、杜成蓉、被告屈代银、屈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在建房过程中雇请原告安装水管。2015年8月9日10时左右,原告应被告屈某某的要求安装外墙水管,原告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亦未站在吊篮内,而穿着拖鞋徒手爬上三楼阳台站在阳台栏杆上进行操作,原告操作中水管断裂,不慎摔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对症处置,开支医疗费5300元,并于当日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4椎体骨折;2、右股骨骨折;3、右肱骨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肾挫伤、腹膜后血肿;6、创伤性湿肺;7、蛛网膜下腔出血。行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减压内固定+右肱骨、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30天,于同年9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近期(2-3月)卧床休息,禁止擅自下地活动,背部创口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3、不适随诊。开支住院医疗费100163.08元。原告出院后,2015年10月26日经茅坪司法所及茅坪镇溪口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1月26日,秭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秭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90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42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与其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1女牛诗涵;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96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和购药开支医药费2127元;经原、被告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原告补偿和救助报销医疗费40710.5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及其女儿牛诗涵的户口簿复印件、调解笔录、原告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开支医疗费的收据、秭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原告医疗救助信息表、事故现场照片、断裂水管及原告所穿拖鞋照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长江、庄德源、韩建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建房过程中备有吊篮,而原告进行外墙水管安装时,不站在吊篮内作业,不系安全绳、不戴安全帽,并穿着拖鞋站在三楼阳台栏杆上进行作业,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后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伤后开支医疗费107590.08元,但经原、被告申请,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和救助报销40710.55元,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并未实际受到损失,故不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自费医药费66879.53元计入原告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76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近期(2-3月)卧床休息,禁止擅自下地活动”的出院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虽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多处骨折、损伤严重的伤情,可以认定营养费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误工的时间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月25日,共计误工169天,故误工费认定为13097.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041.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42000元,有鉴定意见可以证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虽然其只构成九级伤残,但其多处骨折,损伤严重,可以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数额不高,根据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203668.13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9600元,应从二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牛某某伤后经济损失203668.13元,由屈代银、屈某某共同赔偿85600元,扣除已支付的49600元,尚应支付3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牛某某负担600元,屈代银、屈某某共同负担480元。对牛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华强 人民陪审员  郑 焱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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