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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聂桂兰
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怀来.县民政局职工,现住怀来县沙城镇富达园小区102栋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新保安镇东关街小东埌。
委托代理人聂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新保安镇东关街小东埌。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全洲、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桂兰、孙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牛强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牛强与街委会的协议到期后,街委会未收回土地使用权应视为对该土地租赁行为的认可。因牛强在协议到期前就已经去世,原告作为牛强的继承人,有权利在承包期内继续履行牛强与街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告用其已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该土地使用权,并得到了街委会的认可,应认定原告与村委会签定的协议有效。原告父亲与被告的协议到期后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另行协商土地及房屋的相关事宜。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四间房屋,应予支持。但按照公平原则,原告应对拆除被告的房屋予以补偿。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十年有余,理应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自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自建的位于新保安镇东关街小东埌地段公路北侧的四间房屋予以拆除。原告牛某某给付被告肖某某拆除房屋经济补偿四万元。
二、被告肖某某给付原告牛某某土地使用费2750元(自200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今),按照双方原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价格鉴定费1200元,共计1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65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牛强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牛强与街委会的协议到期后,街委会未收回土地使用权应视为对该土地租赁行为的认可。因牛强在协议到期前就已经去世,原告作为牛强的继承人,有权利在承包期内继续履行牛强与街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告用其已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该土地使用权,并得到了街委会的认可,应认定原告与村委会签定的协议有效。原告父亲与被告的协议到期后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另行协商土地及房屋的相关事宜。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四间房屋,应予支持。但按照公平原则,原告应对拆除被告的房屋予以补偿。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十年有余,理应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自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自建的位于新保安镇东关街小东埌地段公路北侧的四间房屋予以拆除。原告牛某某给付被告肖某某拆除房屋经济补偿四万元。
二、被告肖某某给付原告牛某某土地使用费2750元(自200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今),按照双方原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价格鉴定费1200元,共计1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65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650元。

审判长:韩玉成
审判员:闫忠诚
审判员:冯境涛

书记员:王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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