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曹睿、赵中尧,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冠县。被告:冠县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范寨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高永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祥,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冠县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四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睿、赵中尧,被告冠县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祥,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标的额为25517元,庭后原告表示对停运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2.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鲁P×××××-鲁P××××ד陕汽-奋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200M处时,与右侧车道冯江军驾驶的冀E×××××自卸低速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被告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邢台支队路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冯江军与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江军驾驶的车辆属原告所有。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冠县四通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四通公司辩称,我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赔偿。庭后提交补充意见认为,被告程某某增驾A2的驾驶资格实习期至2017年2月17日,即2016年10月3日发生事故时,被告程某某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对原告的损失,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追偿权,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属于被告冠县四通公司所有的鲁P×××××-鲁P××××ד陕汽-奋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20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由驾驶员冯江军驾驶的属于原告牛某某所有的冀E×××××自卸低速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被告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冯江军与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冠县四通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程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事实认定情况,原告的损失计算为:车辆维修费24600元,评估费49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其次结合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剩余维修费的50%,即11300元。两项共计13300元。鉴定费492元,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系影印件但该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冠县四通公司承担鉴定费的50%,即246元。对于停运损失部分,原告撤回其诉讼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提到的被告程某某的驾驶资格实习期内免赔的问题,因交警部门已经对被告程某某的驾驶资格进行了认定,故对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车辆维修费13300元。二、被告冠县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鉴定费2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冠县四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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