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望奎县。
上诉人牛海军、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二上诉人均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立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海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牛海军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1日蒋立新与李某某因经营缺少资金,向牛海军借款,牛海军通过其内弟用工资折抵押,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后牛海军将该款借给蒋立新与李某某二人,并由蒋立新给牛海军出具50000元欠据。该笔借款蒋立新、李某某二人已于2005年6月28日还清,并由牛海军给蒋立新出具了收条一份,后蒋立新的弟弟蒋立民从牛海军处将欠据取走。蒋立新、李某某与牛海军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已经诉讼三笔,每次诉讼二人均拿出该收条顶账,该收条与本案毫无关系。一审法院采纳了二人提供的收条并认定二人偿还了本案中的借款5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李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牛海军的上诉请求。其认为:一、李某某与蒋立新已经偿还了所有的欠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牛海军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牛海军称蒋立新、李某某所偿还的50000元系其他债务,没有证据支持,牛海军称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牛海军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150000元借款与2006年3月8日的150000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两笔借款的金额、借款人、抵押物、利息等完全一致,可以认定为同一笔借款。第二,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签订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抵押,是对2004年6月2日抵押借款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一种补救措施。王亚军并没有按该借款协议的约定将150000元交付给蒋立新和李某某。因此,不能因为存在两份借款合同就认定是两笔借款,而应当以事实为根据认定为一笔借款。第三,该款已于2006年6月6日全部还清,王亚军也明确标明已偿还全部债务,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并同意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因此,本案诉争借款已经消灭,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四,假设两笔借款真实存在,那么,在上诉人第一笔借款没有还清、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作为第二笔借款的债权人、抵押权人王亚军,为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免受损失,在抵押房产双方认定的价值为250000元的情况下,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将贷款金额设定为30万元,而不应当设定为150000元,只设定150000元有悖常理。第五,假设只是为第二笔借款150000元办理了抵押登记,那么,在第一笔借款还没有偿还完毕的情况下,在牛凤林、牛海军等人多次催要而蒋立新不还的情况下,王亚军不可能解除第二笔借款抵押登记,这样做是无法保证第一笔借款的顺利偿还的,这种做法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认定蒋立新、李某某只偿还50000元借款是错误的。蒋立新和李某某自2005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6日期间,共计偿还牛海军各种款项350000元,被上诉人已经当庭认可。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牛海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蒋立新、李某某二人主张过权利。牛海军和证人向李某某和蒋立新索要债务的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左右,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牛海军作为其父牛凤林的代理人向蒋立新、李某某索款的行为不能视为牛海军个人主张权利,其代表牛凤林参加诉讼更不能因其诉讼时效中断。
牛海军辩称,其不同意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其认为:1.本案诉争的150000元借款系2004年6月2日发生的借款,该笔借款于2006年3月8日发生的借款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的50000元借款,系牛海军与蒋立新、李某某的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的该笔借款,牛海军及其父一直主张权利。
蒋立新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牛海军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蒋立新、李某某给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牛海军与被告蒋立新、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6月2日二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蒋立新因经营需要,现将物资局楼西侧第二门1-2层,270平房米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2日至2005年4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落款处有借款人蒋立新、李某某,担保人王亚军签字并捺印。该份《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约定了抵押物,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还查明,2005年6月28日,牛海军为蒋立新出具50000元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人民币伍万元正(整)牛海军2005年6月28日”。2006年3月8日,牛海军的妻子王亚军作为出借人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对该份借款协议办理了公正。借款协议约定,李某某向王亚军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用蒋立新房屋做抵押,该房屋产权证号为016033,丘地号101210-12,经协商,该房屋作价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抵押期限为五年,自二00六年三月八日至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1分。落款处有借款人李某某、抵押人蒋立新、出借方王亚军签字并捺印。同时,李某某还出具了借条一份,该份借条的内容与借款协议的内容除未载明抵押内容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同日,双方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6月6日,双方解除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及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于2004年6月2日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2004年6月2日借款15万元,2005年6月28日偿还5万元,无论该5万元如何结本结息,该笔借款到2006年3月8日,本金和利息也不能为15万元。单凭两笔借款本金为15万元及抵押物为同一房产,不能认定两笔借款为同一笔借款。该借贷关系与2006年3月8日王亚军和李某某形成的借贷关系中的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偿还的5万元,没有约定本息,应先计息,后计本金。至2005年6月28日,按月利率1﹪计息,利息为19300元,本金为307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牛凤林起诉的事实,且原告牛海军在牛凤林起诉的案件中还作为牛凤林的委托代理人。能够证实牛凤林及原告牛海军这一债权方以实际行动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已偿还的本金应予扣除,本金为119300元。二被告的辩驳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蒋立新和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牛海军借款本金11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1﹪计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均由被告蒋立新和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牛海军与蒋立新、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6月2日蒋立新、李某某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蒋立新因经营需要,现将物资局楼西侧第二门1-2层270平房米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2日至2005年4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落款处有借款人蒋立新、李某某、担保人王亚军签字并捺印。该份《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约定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但实际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还查明以下事实:一、2006年3月8日,牛海军的妻子王亚军作为出借人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对该份借款协议办理了公正。借款协议约定,李某某向王亚军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用蒋立新房屋做抵押,该房屋产权证号为016033,丘地号101210-12,经协商,该房屋作价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抵押期限为五年,自二00六年三月八日至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1分。落款处有借款人李某某、抵押人蒋立新、出借方王亚军签字并捺印。同时,李某某还出具了借条一份,该份借条的内容与借款协议的内容除未载明抵押内容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同日,双方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6月6日,双方解除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二、本案所涉借款纠纷,2008年牛海军之父牛凤林作为原告起诉蒋立新和李某某,该案经各级法院多次审理。2016年11月25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民终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牛凤林起诉。该裁定认为牛凤林不是该案原告,二被告是向牛海军借款,牛海军可以另案起诉,因此,原告牛海军提起诉讼。三、借款发生后,2006年6、7月份牛海军和案外人李某到蒋立新的住处去找蒋立新索要过欠款。四、2005年6月28日,牛海军为蒋立新出具50000元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人民币伍万元正(整)牛海军2005年6月28日”。五、牛海军认可蒋立新、李某某二人自2005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6日共偿还其借款34.5万元,其中,2005年6月28日偿还50000元,2006年6月6日用卖楼款偿还240000元,用卖车款偿还55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几笔借款关系的问题。
蒋立新、李某某主张其二人与牛海军之间只存在一笔借款关系,即2004年6月2日的借款,但其又主张已经偿还牛海军借款345000万元,两项主张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李某某、蒋立新二人既不能对多偿还的借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又提供不出其二人与牛海军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应认定,蒋立新、李某某与牛海军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关系。
二、蒋立新、李某某二人在2006年5月28日偿还的50000元是否是本案的借款。
牛海军虽然主张蒋立新、李某某偿还的该5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蒋立新、李某某偿还的是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故应依法认定牛海军2006年5月28日收到是蒋立新、李某某二人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
三、蒋立新、李某某二人与牛海军之间关于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否偿还完毕。
根据牛海军本人的自认,其在2006年6月6日之前已经收到蒋立新、李某某的还款共计345000元,其中2005年6月28日收到还款50000元,其余皆为2006年6月6日收到还款,那么,依此计算,第一笔借款:2004年6月2日的借款为150000元,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至2005年6月28日共产生利息19300元,按照“先扣息后扣本”的原则,剩余借款本金为119300元,该笔借款本金至2006年6月6日产生的利息为13573元,加上本金共计为132873元;第二笔借款:2006年3月8日借款150000元,按照约定的月息1%计算,至2006年6月6日共产生利息4400元,加上本金150000本息合计为154400元。将第一笔借款未偿还的借款本息132873元与第二笔借款的本息154400元相加之和为287273元,即以上两笔借款至2006年6月6日应偿还本息合计为287273元,而牛海军在2006年6月6日收到还款共计295000元,由此可见,蒋立新和李某某已经偿还了案涉的两笔借款,牛海军要求蒋立新和李某某偿还其案涉借款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望奎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牛海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牛海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牛海军预交1050元,由其自己负担;李某某预交2686元,由牛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杨晓涵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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