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
李某某
原告牛某,男,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自由职业。
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牛某借款25000.00元,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牛某垫付人民币924.00元,在本案中可以抵扣;原告以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借了牛某33000.00元为由,主张全部借款33000.00元均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牛某所借,进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因其中二笔有明确的债权人,故不能认定全部借款债权人均为原告牛某;被告辩解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牛某借款25000.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牛某垫付的924.00元,余额24076.00元,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7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牛某借款25000.00元,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牛某垫付人民币924.00元,在本案中可以抵扣;原告以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借了牛某33000.00元为由,主张全部借款33000.00元均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牛某所借,进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因其中二笔有明确的债权人,故不能认定全部借款债权人均为原告牛某;被告辩解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牛某借款25000.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牛某垫付的924.00元,余额24076.00元,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7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0.00元。
审判长:李家兵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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