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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吉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元氏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元氏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吉册,元氏县赵同乡毛遗村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亚茹,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受伤,被告人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由人保公司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用药和时间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应认可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0226.13元,住院时间为24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提供了扣发工资证明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足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03元每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依据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护理人员从事零售行业,收入标准应为每天89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就医属实,在此过程中,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和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电动车车损可待鉴定报告制作完成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牛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为102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50元=1200元、误工费为24天×103元=2472元、护理费为24天×89元=2136元、交通费为800元,合计为16834.1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472元+2136元+800元=54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10226.13元+1200元-10000元)×50%=713.07元,合计应赔偿16121.07元。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16121.07元(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氏县支行,帐号:xxxx4)。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受伤,被告人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由人保公司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用药和时间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应认可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0226.13元,住院时间为24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提供了扣发工资证明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足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03元每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依据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护理人员从事零售行业,收入标准应为每天89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就医属实,在此过程中,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和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电动车车损可待鉴定报告制作完成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牛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为102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50元=1200元、误工费为24天×103元=2472元、护理费为24天×89元=2136元、交通费为800元,合计为16834.1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472元+2136元+800元=54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10226.13元+1200元-10000元)×50%=713.07元,合计应赔偿16121.07元。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16121.07元(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氏县支行,帐号:xxxx4)。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各负担200元。

审判长:杨小勇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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