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侯剑飞(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剑飞,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7号楼。
负责人史连海,职务经理。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福利、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当事人要求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7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900元、交通费1041元、护理费1298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290.1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290.1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当事人要求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7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900元、交通费1041元、护理费1298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290.1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290.1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张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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