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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超等诉王保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王某
邱某某
张某
刘某某
孙志辉(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
詹克彗(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某某

原告牛某某。
原告王某。
原告邱某某。
原告张某。
原告刘某某。
上述五
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
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詹克彗,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高庄村北金海岸花园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
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与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詹克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在与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知悉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出借的金额,因此《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主张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支付利息1229566.66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为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453125元、王某借款本金453125元、邱某某借款本金761250元、张某借款本金670625元、刘某某借款本金561875元;
二、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利息192119.7917元、王某利息192119.7917元,邱某某利息322761.25元、张某利息284337.2917元、刘某某利息238228.5417元;
三、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支付违约金(以各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9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55695元),由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在与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知悉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出借的金额,因此《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主张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支付利息1229566.66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为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453125元、王某借款本金453125元、邱某某借款本金761250元、张某借款本金670625元、刘某某借款本金561875元;
二、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利息192119.7917元、王某利息192119.7917元,邱某某利息322761.25元、张某利息284337.2917元、刘某某利息238228.5417元;
三、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支付违约金(以各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9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55695元),由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金从
审判员:崔文丽
审判员:陈丽芝

书记员:郭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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