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任瑞萍
张毅(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东岗路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瑞萍,女,1976年1月16日,汉族,住同上,系牛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毅,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槐阳镇寺庄村文化西路55号。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某、任瑞萍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元氏县人民法院(2011)元民一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牛某某、任瑞萍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元氏人民法院(2011)元民一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任瑞萍虽然于2010年12月25日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签订了结算协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此协议与之前2009年8月4日的欠条以及2009年12月13日的欠条有必然联系,2009年8月4日的欠条与2010年12月25日的结算协议不具有包容关系,故对上诉人牛某某声称8月4日欠条由于12月25日结算协议的形成已不具有债权凭证效力的理由不予认可。且上述两欠条分别表明了明确的还款日期,而上诉人牛某某、任瑞萍并没有按期支付被上诉人贾某某欠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任瑞萍虽然于2010年12月25日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签订了结算协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此协议与之前2009年8月4日的欠条以及2009年12月13日的欠条有必然联系,2009年8月4日的欠条与2010年12月25日的结算协议不具有包容关系,故对上诉人牛某某声称8月4日欠条由于12月25日结算协议的形成已不具有债权凭证效力的理由不予认可。且上述两欠条分别表明了明确的还款日期,而上诉人牛某某、任瑞萍并没有按期支付被上诉人贾某某欠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史占群
审判员:刘春林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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