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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上海添天绿色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郭伟栋,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胜,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添天绿色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天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传伟、上海添天绿色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添天餐具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伟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伟、添天餐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7年5月20日,被告王传伟驾驶牌号为沪BD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古翠路XXX号,与行走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王传伟承担全部责任。沪BD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493.9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9,619.15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传伟、添天餐具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传伟、添天餐具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衣损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被告王传伟驾驶牌号为沪BD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古翠路XXX号,与行走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王传伟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其中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43,493.9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期间,原告购买助行器,支付280元,并支付护理费1,235元。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牛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的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给予营养90日、护理150日,遵医嘱拆除内固定,再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沪BD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又查明,被告王传伟系添天餐具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单、陪护费发票、助行器发票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被告王传伟系被告添天餐具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本起事故王传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添天餐具公司承担。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添天餐具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43,493.9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6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120日(含后续治疗),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4,8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80日(含后续治疗),住院18天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1,235元,其余162天本院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0,955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事发后原告购买助行器,支付28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按2017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3,3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无疑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10,000元;8、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9、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疑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11、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添天餐具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6,728.95元,被告添天餐具公司应赔偿原告3,000元。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王传伟、添天餐具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王传伟、添天餐具公司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传伟、添天餐具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106,728.95元;
  二、被告上海添天绿色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3元,减半收取计1,796元(原告牛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牛某某负担592.50元,被告上海添天绿色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3.50元,被告上海添天绿色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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