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1711500987。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斌,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陈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1010692104。
原告牛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保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被告联合财险保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牛某某树木赔偿款1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拆解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牛某某驾驶李某某的车辆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油村北路口处躲避车辆时,撞到路边树木,致车辆受损,树木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牛某某赔偿树木损失,车损自负。原告驾驶的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联合财险保定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牛某某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是157565.6元,保险期限是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止。出险时按月千分之六的折旧率来核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条款规定车辆出险后,应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当事人及修理厂三方核定损失金额,如被保险人单方自行拆解,核定损失的,未经保险公司参与的,无法确定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造成的间接费用(如:拆解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施救费以当地的实际金额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牛某某与与原告李某某(李洋)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9日,原告牛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对李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57565.6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30日00:00:00起至2018年5月29日24时止。
2018年5月14日9时许,原告牛某某驾驶车辆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油村北路口处躲避车辆时,撞到路边树木,致车辆受损,树木受损。2018年5月15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牛某某赔偿刘冠军树木损失1800元;2、牛某某车损自负。2018年5月14日,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收到牛某某交来经济赔偿费壹仟捌佰元整,¥1800.00收款人刘冠军交款人牛某某”。2018年5月28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价值鉴定,同日,该鉴定公司出具了北评协字第HBCX(2018)第1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44961元。原告李某某支付了鉴定费用11239元。2018年6月21日,被告以该鉴定系单方鉴定,且多处配件与实际更换项目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撞击的直接损失更换配件项目及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对外进行了委托,2018年7月6日,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122495元。被告联合财险保定公司支付了公估费用86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的变速箱损失成因及痕迹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对外进行了委托,2018年11月20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勘验及综合分析认为车辆变速箱损失及痕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联合财险保定公司支付了公估费用80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该事故的现场施救费、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施救费拖车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牛某某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公司处为李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内,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联合财险保定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该事故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的车损金额为122495元,由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变速箱损失及痕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由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该事故造成损失有:1、车损122495元;2、现场施救费、拖车费2000元;3、拆解费15000元;4、树木损失1800元(牛某某已赔付)。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被告联合财险保定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牛某某垫付的财产损失18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付李某某139495元(车损、现场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李某某支付的公估费11239元及被告支付的车损评估费用8600元及碰撞痕迹鉴定费8000元,合计27839元,应由被告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被告主张的按月千分之六折旧来核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39495元、牛某某1800元。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949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牛某某垫付的树木损失共计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评估费27839元(联合财险保定公司已付16600元),均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纳上诉费用的票据复印件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又未依法获批减、缓、免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为3800元,汇入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立
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书记员: 朱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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