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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8年7月2日22时许,司机任建国驾驶原告哈弗牌冀G×××××小型轿车行驶至张北县,不慎将车撞到东面树上。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805191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现保险公司不能公平定损,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只好起诉,要求赔偿拖车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53385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任建国驾驶原告冀G×××××小型轿车行驶至张北县,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任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24日到2018年12月24日,保险金额94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德南支行,明德南支行同意将赔偿款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认定修理费总金额21006.04元。该车经张某某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7685元,鉴定费4000元。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因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被告作为承包事故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因保险公司定损结果属被告主张,原告又不认可,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车经张某某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47685元,对该评估报告应予以认定。因鉴定费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施救费700元,因无有效票据,无法认定。原告主张将车从张北县交警队停车场拉回尚义县修理,支出二次施救费1000元,因属原告扩大损失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步交通费,因无任何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车辆损失费47685元、鉴定费4000元,计5168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代步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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