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步泉
陈文学
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步泉。
被告陈文学。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步泉与被告陈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步泉、被告陈文学委托代理人张茂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陈文学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学偿还原告牛步泉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算至借款还清止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文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陈文学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学偿还原告牛步泉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算至借款还清止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文学承担。
审判长:任建勋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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