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棚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地址:临漳县建安路中段北。
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系该公司成安支公司员工。
被告:王社粉。
被告:王海平。
原告牛棚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王社粉、王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棚的及诉讼代理人王振涛、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王社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棚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112元、误工费13585元、护理费9431元、住院伙食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83627.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060.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50元,共计21130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海平驾驶被告王社粉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邯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大南线漳河店桥民有渠交叉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北向南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牛棚的撞倒,造成原告受伤、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2016年6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棚的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近送到位于事故发生地附近的成安平安医院,经检查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因伤势严重建议转院县人民医院,成安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是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主因胸骨骨折、脾挫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有成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单据为凭)。根据县医院建议原告入住邯郸市第一医院(东区,原邯郸市肿瘤医院)经诊断为:颅中窝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多发性椎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等。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至6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因效果不佳于2016年6月19日再次转院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东院区,原邯郸市纺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2日。原告前后花费医疗费65112元,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1万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是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王海平是直接侵权人,被告王社粉是事故车辆车主,且在本次事故中王海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社粉应与被告王海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及时判决。
人保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及驾驶人证件均在有效期内无免赔责任以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王社粉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10426元要求退还。
王海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户口页、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牛景波身份证复印件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浦发银行的业务凭证、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王社粉提交保单三份、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牛棚的提交的电动车公估报告,经核实该公估公司符合评估资质,虽未与保险公司协商,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王社粉提交的垫付款1万元收据原件一张,原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海平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大南线漳河店桥民有渠交叉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北向南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牛棚的撞倒,造成原告牛棚的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13042482016004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棚的无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被告王海平系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王社粉系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海平系被告王社粉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棚的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东区)实际住院治疗1天(2016.6.18-2016.6.19)花去住院费5765.8元;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东院区)实际住院治疗33天(2016.6.19-2016.7.22)花去住院费57999.5元。2016年10月27日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2016)伤残鉴字第8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牛棚的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一处、Ⅹ(十)级一处;牛棚的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2016年12月8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千美公字(2016)2703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损失金额合计995元。对于被告王社粉提出的成安平安医院门诊票据一张426元,原告质证认可,但不在原告诉求内。庭审后,经询问原告牛棚的其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同意将门诊费426元退还被告王社粉。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王海平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牛棚的受伤,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牛棚的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成安平安医院门诊票据一张360元,成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六张986元,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两张63765元,合计65111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104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30天为13520元(104元×13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明,近一年来的平均工资为242.5元/天,6月份扣发13天工资1454.55元,7月份计算21天为5092.5元(242.5元×21天),共计6547元;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4天为3400元(100元×34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34天为1700元(50元×34天);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77357元(11051元×20年×35%),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其母宋心荣78周岁,扶养费计算5年,计算为3948元(9023元×5年÷4×35%);车损995元,公估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007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棚的误工费13520元、护理费6547元、伤残赔偿金77357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872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棚的车损995元;以上三项合计12886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55111元、住院伙食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7021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300元,原告牛棚的自愿承担。被告王社粉庭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426元,原告牛棚的自愿全部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棚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20元、护理费6547元、伤残赔偿金77357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95元,合计1288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棚的医疗费55111元、住院伙食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70211元;
三、原告牛棚的退还被告王社粉垫付款10426元;
四、驳回原告牛棚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牛棚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人民陪审员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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