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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段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段某、被告邢台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邢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损失79024.7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段某驾驶冀E×××××号轿车,牛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隆尧县城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尧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牛某某人身损害,在隆尧县医院治疗17天。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人身损伤符合伤残十级。牛某某人身损害引发医疗费87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误工费(249天×101.45元/日)25260元、护理费(60天×100.2元/日)6013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段某驾驶的冀E×××××轿车在邢台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牛某某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尧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冀E×××××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隆佳利涂料有限公司为牛某某出具的工资表、隆尧县老牛板厂为吴书荣出具的工资表,吴书荣是牛某某妻子的证明、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评定意见书。牛某某认为邢台人保公司就其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7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邢台人保公司对牛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牛某某人身损害及冀E×××××轿车的投保情况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通常的标准,即每天50元。误工期限不真实,因为2015年4月2日出院至2015年11月17日评残,该期间是否持续误工不能证明。牛某某和妻子吴书荣的误工收入是不真实的,因为工资表无支取工资的签名,且与牛某某告诉公司勘查人员在莲子镇豆芽厂干活,妻子在杨河楼板厂打零工的事实相矛盾,提交了牛某某签字记录。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货损不认可,因无证据证实。
段某的辩称意见同邢台人保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邢台人保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应按本院通常标准每天50元计算。对误工期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牛某某的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标准》9.1项的中间数确定。对牛某某提交的自己和妻子吴书荣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通常的标准牛某某的收入应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服务业标准计算,吴书荣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按本院通常标准分别确定3000元、300元,货损、车损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牛某某人身损害的损失为医疗费8771.01元、误工费13785元、护理费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事实同牛某某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邢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7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本院查明的损失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就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05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7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94.7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振华

书记员: 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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