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萃
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
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萃,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萃诉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牛某萃和张某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法定理由,当事人不能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张某辩称牛某萃迟延接收房屋造成损失扩大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不交纳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租金,将租赁房屋腾空并交付牛某萃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愿履行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牛某萃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应当以牛某萃认可的2014年4月11日作为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该合同解除前张某未支付的房屋租金共计116986元(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122天租金),应当继续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5万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因解除合同造成房屋空置的租金损失、按原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违约金调整至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牛某萃房屋租金116986元,给付牛某萃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5元,减半收取4152元,由牛某萃负担2222元,张某负担1929元。牛某萃预交的4152元不予退还,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牛某萃1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牛某萃和张某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法定理由,当事人不能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张某辩称牛某萃迟延接收房屋造成损失扩大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不交纳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租金,将租赁房屋腾空并交付牛某萃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愿履行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牛某萃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应当以牛某萃认可的2014年4月11日作为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该合同解除前张某未支付的房屋租金共计116986元(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122天租金),应当继续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5万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因解除合同造成房屋空置的租金损失、按原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违约金调整至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牛某萃房屋租金116986元,给付牛某萃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5元,减半收取4152元,由牛某萃负担2222元,张某负担1929元。牛某萃预交的4152元不予退还,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牛某萃1929元。
审判长:孙志光
书记员: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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