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碑店市。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736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郝某某是雇佣关系。2016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张某某处进行施工时,吊砖的小吊车突然从房顶上坠落,并将原告从房顶上带了下来摔成重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白沟新城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多处肋骨骨折,右胫骨骨折等”,二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和被告郝某某是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房主没有审查被告郝某某的建筑资质,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郝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被告郝某某带领工程队为被告张某某建造二层小楼一座。原告受被告郝某某雇佣在施工现场负责开运料的小吊车。2016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二楼操控小吊车往楼上运砖,因运砖小车的一个“鼻子”突然断裂,小车往下坠落,原告一把抓住钢丝绳欲将车拽上来,导致原告从楼顶被带下来摔伤。原告被送往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7-10肋骨骨折2)双肺下叶挫伤;3)脾脏切除术后;4)高血压病。原告于2016年5月7日-5月8日,2016年5月8日-5月17日,2016年5月17日-7月19日在该院外科、骨科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原告花费医药费40962.82元,其中原告支付5720元,被告郝某某支付35192.82元。第二次住院医生开具诊断证明需二人护理,原告由其儿子牛国全、其女儿牛国玲护理。第三次住院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和陪护一人,原告由牛国全陪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现内固定物留存,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之妻芦玉匣现年62岁,二人生育两子女。原告之子牛国全在保定新亮点汽车保养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护理期间,其工资停发,女儿牛国玲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时护理9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定兴县顺河营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牛国全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清单、法定代表人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定兴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定兴县法院对证人牛某1、牛某2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建房,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郝某某雇佣原告牛某某从事雇佣活动,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定作人,选择无资质的被告郝某某建房,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自己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处理不当造成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二被告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郝某某承担80%,被告张某某承担10%,原告牛某某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8200元、误工费25850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235天)、护理费19413.7元、伤残赔偿金858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距离等,本院酌定6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药费40962.82元(含原告支付5720元,被告郝某某支付35192.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
3、营养费8150元(50元/天×163天)
4、误工费25850元(3300元/月÷30天×235天)
5、护理费19413.7元,(二人护理,牛国玲,33543元÷365天×9天=827元;牛国全,3400元/月÷30天×164天=18586.7元)
6、伤残赔偿金85816.8元(11919元/年×18年×40%)
7、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5.2元(被扶养人妻子芦玉匣扶养18年,9798元/年×18年×40%÷3=23515.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9、司法鉴定费1400元
10、交通费600元
11、二次手术费:8000元
合计:241008.5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192806.80元(241008.52元×80%),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5192.82元,被告郝某某应赔偿157613.98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24100.85元(241008.52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7613.98元;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100.85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335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13元,原告牛某某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虹桥
审判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 刘梦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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