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
原告牛某1与被告靳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牛某1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靳某1位于广平县城南工业区兴华路南侧(江南苑一期10号楼1单元101室住宅一套)房产证号为邯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产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靳某1于2015年7月26日与原告牛某1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靳某1向原告牛某1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5%,被告靳某1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邯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将房产证交于原告后,原告将2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且对原告避而不见,到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证明、补充合同、被告的房产证、被告住所地村委会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靳某1向原告牛某1借款230000元,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证明、补充合同、被告的房产证、被告住所地村委会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的利息13000元在偿还原告本息时应予以扣除。被告靳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本人诉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靳某1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书强 审 判 员 石光霞 人民陪审员 李长海
书记员: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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