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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牛某2(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安徽华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1与被告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1法定代理人牛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郭某、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0,43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以上合计194,419.37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相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调整为50,457.37元,并撤回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调整后诉请标的为64,247.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牌号为皖AFXXXX机动车行驶至嘉定区菊园新区世盛路处,适逢原告步行经过,发生机动车与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病情基本稳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被告郭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郭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约3,500元(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但无法提供医疗费票据。
  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由法庭调整。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应由人保合肥公司负担。对医疗费金额确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初次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意见推翻,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由人保合肥公司承担,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1时50分,被告郭某驾驶牌号为皖A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嘉定区菊园新区世盛路青岗菜场内由西向东通行,适逢原告步行经过,因被告郭某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与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385.37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5天。2018年5月2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某1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经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牛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枕部头皮下血肿等,后出现左眼凹陷、斜视,经二次手术治疗,现眼球运动无障碍,功能视野无复视,周边视野主觉无复视,立体视功能正常,未达伤残等级。”被告人保合肥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保合肥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郭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皖A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护理期限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所出具的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金额为50,385.37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以及其未成年人身份,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即1,8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即3,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采纳,衣物损失费本院无从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不论鉴定结论是否推翻,该鉴定均是原告为确定事故相关损失的必要途径,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律师费3,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律师费2,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郭某赔付。被告郭某称其有垫付款3,5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不作认定,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1医疗费50,3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8,035.87元;
  二、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1律师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合计诉讼费3,203元,由原告牛某1负担40.61元,被告郭某负担662.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已交付)。被告郭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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