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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城镇居民。
被告牛某乙,农民。

牛某某与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之法定代理人董某、被告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牛某乙系父母关系,2012年2月28日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董某共同生活,现原告与母亲居住于文登市区,由于生活和学习成本的增加,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0819.50元/年,庭审中又降低为6000元/年,对此被告表示原告随母亲居住在文登属实,但自己只是一名农民,没有固定收入,无法满足原告诉求的抚养费,被告要求继续按照2400元/年的数额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的父母虽在2012年约定了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但现在原告已经迁入文登市区生活,其生活和学习的费用均有所增加,原告有权要求增加抚养费,并且其要求被告按照6000元/年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虽主张自己没有负担能力,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牛某某抚养费6000元至牛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书记员:丛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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