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潘国朋
查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娜娜
原告:牛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牛文发,
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国朋,男,
被告:查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楼。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潘国朋、查某某、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栗印书、被告潘国朋、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国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文发、张书亭、牛丽娜、牛某某、李奕轩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5285.79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0元显系过高,结合原告入院、出院等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形,酌情支持300元。
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20日);营养费为600元(30元×20日);护理费为844.4元(15410元/年÷365天×20日,按照护理人员从事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日)。综上,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85.7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4.4元。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30.19元。
本次事故造成牛文发、张书亭、牛丽娜、牛某某、李奕轩五人受伤住院治疗,牛文发、牛丽娜、牛某某、李奕轩均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将被告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一万元优先赔偿给张书亭。该证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因原告牛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将被告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一万元优先赔偿给张书亭,故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4.4元(本次事故造成牛文发、张书亭、牛丽娜、牛某某、李奕轩五人受伤住院治疗,各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分别为:牛文发5131.68元,张书亭42928.76元,牛丽娜1297.72元,牛某某1144.4元,李奕轩748.86元,共计51251.42元。该事故造成各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总损失,未超出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原告下余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6885.79元。
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国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文发、张书亭、牛丽娜、牛某某、李奕轩无责任。因被告潘国朋是借用被告查某某的车辆出去办事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出借的车辆并无瑕疵,出借行为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潘国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造成各受害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总损失(各受害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损失分别为:张书亭18107.78元,李奕轩4752.85元,牛丽娜3717.29元,牛文发9905.78元,牛某某6885.79元,共计43369.49元),未超出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885.79元。对于原告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4.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85.79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国朋负担12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国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文发、张书亭、牛丽娜、牛某某、李奕轩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5285.79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0元显系过高,结合原告入院、出院等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形,酌情支持300元。
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20日);营养费为600元(30元×20日);护理费为844.4元(15410元/年÷365天×20日,按照护理人员从事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日)。综上,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85.7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4.4元。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30.19元。
本次事故造成牛文发、张书亭、牛丽娜、牛某某、李奕轩五人受伤住院治疗,牛文发、牛丽娜、牛某某、李奕轩均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将被告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一万元优先赔偿给张书亭。该证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因原告牛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将被告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一万元优先赔偿给张书亭,故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4.4元(本次事故造成牛文发、张书亭、牛丽娜、牛某某、李奕轩五人受伤住院治疗,各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分别为:牛文发5131.68元,张书亭42928.76元,牛丽娜1297.72元,牛某某1144.4元,李奕轩748.86元,共计51251.42元。该事故造成各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总损失,未超出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原告下余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6885.79元。
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国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文发、张书亭、牛丽娜、牛某某、李奕轩无责任。因被告潘国朋是借用被告查某某的车辆出去办事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出借的车辆并无瑕疵,出借行为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潘国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造成各受害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总损失(各受害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损失分别为:张书亭18107.78元,李奕轩4752.85元,牛丽娜3717.29元,牛文发9905.78元,牛某某6885.79元,共计43369.49元),未超出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885.79元。对于原告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4.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85.79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国朋负担12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80元。
审判长:廉学锋
审判员:赵丽娟
审判员:李亚伟
书记员:赵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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