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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成麟
宋泉(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
王守忠

原告:牛成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宋泉,男,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守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住肇东市。
原告牛成麟与被告王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成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泉、被告王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守忠给原告出具了一张80,400.00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虽然辩称油漆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自被告出具欠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守忠欠原告牛成麟油漆款本金80,400.00元,利息3,0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合计83,400.00元。此款被告王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44.00元,由被告王守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守忠给原告出具了一张80,400.00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虽然辩称油漆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自被告出具欠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守忠欠原告牛成麟油漆款本金80,400.00元,利息3,0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合计83,400.00元。此款被告王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44.00元,由被告王守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福军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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