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牛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4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10月5日期间以家庭装修、资金周转、交房租等理由,向原告9次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64000元。每次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良、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全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共订立九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164000元,原告实际提供借款1565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0%。
以上事实,有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10月5日期间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九份《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10月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九份《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牛某某提供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受合同的约束。被告王某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本院仅支持年利率24%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6500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志会
人民陪审员 王俊芬
人民陪审员 王蕊

书记员: 刘芳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