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
法定代理人石安琪,1980年1月25日,神农架人,系宜昌市伍家岗区万寿桥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梅煜晨,神农架人,居民。
法定代理人梅某,神农架人,系神农架神林宾馆会计。
被告梅某,神农架人,系神农架神林宾馆会计。
委托代理人卢帅荣、何涛,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牛某与被告梅煜晨、梅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法定代理人石安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梅煜晨的法定代理人梅某、被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帅荣、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原告方申请鉴定,进入鉴定程序,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梅煜晨多次推动原告牛某站立的玩具,最后一次扑在玩具上时,虽没直接接触原告牛某的身体,但因该玩具是一个旋转整体,突然加速和停顿都必然对玩具及玩耍人员产生影响,故被告梅煜晨对于原告牛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梅某作为被告梅煜晨的监护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牛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其玩耍时应严格履行监护义务,但原告牛某一直站在稳定性本身就较差的旋转鱼玩具上玩耍,增加了危险性,其监护人没有尽到足够的监护职责,致使原告牛某从玩具上摔下受伤,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牛某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庭审辩称玩具存在瑕疵、玩具制造商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侵权和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产品责任侵权属两种不同的侵权法律关系,原告所诉是行为人过错行为侵权,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淘气堡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首先本案中要求淘气堡经营者承担责任的选择权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其次即使淘气堡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其也可依法向实施侵权行为的本案被告进行追偿,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牛某依法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534.34元、护理费5118元(31138元÷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188元、交通费260元(按从松柏至十堰单人单次往返130元计算两人费用),共计9300.34元。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煜晨、梅某赔偿原告牛某各项费用6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19元,被告梅煜晨、梅某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侯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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