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君,北京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第三人:牛鼐,男,200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
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牛某,即原告牛某。
原告牛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牛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暨第三人牛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第三人牛鼐所有。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牛某与被告杨某某名下。原告牛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归第三人牛鼐所有,现系争房屋的剩余贷款已经还清,故诉请按离婚协议书履行。
被告杨某某书面辩称,自愿放弃系争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12月生育第三人牛鼐。2014年12月30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第三人牛鼐随原告牛某共同生活……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牛某、杨某某名下,离婚后归牛鼐所有……
(二)系争房屋于2007年12月3日核准登记在牛某、杨某某名下,为共同共有。该房屋贷款还清后,抵押权已注销。
本院认为,离婚系集婚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为一体的复合之诉,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而言一般存在对权利、义务的选择、舍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确认系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该离婚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对于第三人的份额,法律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第三人的份额,自离婚协议书成立后已经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归第三人牛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人民币9,600元,由原告牛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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