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德田,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2199910632849。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黑龙江天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运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128515994A,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南街15号。法定代表人:温金澎,董事长。代理人:李铁,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2201510221000。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阳光财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6005523Q。负责人:王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2302201610911009。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11.58元、误工费3359.90元、护理费1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36269.4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天某客运公司由齐齐哈尔开往哈拉海军马场的客运班车,车牌号为黑B×××××。当行驶到301国道共和镇兴盛村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侧翻,造成原告闭合性胸外伤、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住院32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269.48元。被告天某运业公司在被告齐齐哈尔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受伤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被告齐齐哈尔阳光财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后经其核实后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4、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在被告齐齐哈尔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上述三个险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李某辩称,我是发生事故的客车的驾驶人,造成原告牛某等七人受伤属实。我们公司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各险种,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有证驾驶,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天某运业公司辩称,对于2017年3月27日原告牛某等七人乘坐客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牛某等七人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牛某等七人均为发生事故客车的旅客,属于道路旅客承运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齐齐哈尔阳光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天某运业公司与客车车主田某某室线路承包经营关系,驾驶人李某是田某某的雇佣司机,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足部分应由实际经营人田某某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天某运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赔偿限额为4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田某某辩称,上述原被告陈述属实,我予以认可,理赔的金额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全部负责。原告牛某等七人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共计76612.01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田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代理人王长海与其系夫妻关系,有代理资格,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2、承包线路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客车的所有人为田某某,并承包被告天某运业客运线路进行旅客运输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3、原告住院诊断书、用药明细,药费票据3张以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田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齐齐哈尔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没有用药记录,属于挂床治疗,因此产生的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有特需病房费支出,已超出住院治疗合理、必要的范围,诉讼费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应给付。被告齐齐哈尔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系肇事客车黑B×××××号的所有人。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天某运业公司系线路承包营运关系。被告李某是被告田某某的雇佣司机。2017年3月27日15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黑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18公里加959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客车内乘员原告牛某等7人受伤的事故后果。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某等7人当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原告牛某经医院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住院32天好转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搬运,搬运不当、碰撞可导致再次损伤、住院期间每日每班陪护一人,每日两班、定期门诊复查(一、二、四个月)、按医嘱行功能锻炼,休息一个月。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6411.58元由被告田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肇事车辆B14646号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42人。在被告齐齐哈尔阳光财险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xxxx5,保险时间为2016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投保座位42位,每座赔偿限额4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牛某系哈拉海九山农场退休职工,享受退休金。经核实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6411.58元(其中有特需病房床费2176.00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田某某垫付。被告齐齐哈尔阳光财险公司以原告特需病房费用超出合、必要的范围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2天,原告每天按100.00元计算符合规定,即3200.00元。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系农场退休人员,应当有固定收入,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证据,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3357.9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32天,每天两班,每班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411.00元计算,即55411.00元÷365天×32天×2人=9715.90元。原告主张128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按每天3元计算为96.00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30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护理费9715.90元、交通费96.00元)。
原告牛某等七人与被告李某、田某某、天某运业公司、齐齐哈尔阳光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七起案件,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等七人及委托代理人高德田,被告李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海、被告天某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齐齐哈尔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乘坐被告田某某、被告天某运业公司的营运客车,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二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二被告在运输旅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营运的肇事客车在被告齐齐哈尔阳光财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李某是为被告田某某提供劳务,依法应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其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用药明细以及原告体温测量记载,每天都有体温测量记载和每天用药记载,不存在挂床治疗的事实,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阳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经济损失13011.90元。二、被告齐齐哈尔阳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限额内支付被告田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6411.58元。案件受理费707.00元减半收取353.5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阳光财险公司负担287.00元,原告负担66.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德志
书记员:朋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