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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吴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森、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诉被告吴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系死者陈志勇之母,被告吴某系死者陈志勇之妻。被告吴某与陈志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陈志勇为初婚,吴某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吴某的两个女儿刘傲、刘馨雅与二人共同生活。被告吴某与死者陈志勇于2013年11月16日购买了双塔办事处天保郦景小区(天马景苑小区)4-1-21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5.63平方米。原产权人为吴某、陈志勇,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此房屋于2016年2月14日办理夫妻更名,产权人为吴某(单独所有),房产证号新052420。2016年3月16日陈志勇病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志勇位于涿州市××天××小区××单元××室房产(价值50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定兴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被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某与陈志勇结婚证、陈志勇的火化证、涿州市高官庄镇老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档案查询回执一份、涿房权证双塔字第新05242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陈志勇承诺书一份、视频资料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陈志勇于2016年3月16日病故,本案诉争的房产已于2016年2月14日办理夫妻更名,产权人为被告吴某(单独所有),不属于死者陈志勇的遗产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牛某诉称,被继承人陈志勇与被告吴某结婚之前有楼房一套,位于涿州市××天××小区××单元××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牛某要求对位于涿州市××天××小区××单元××室房产进行继承分割,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产为陈志勇遗产,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智茹 审 判 员  刘会波 人民陪审员  孟巍巍

书记员: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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