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
刘某某
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
法定代理人张翠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高阳县,住高阳县,系原告之母。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法定代理人张翠芹,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21时,原告在位于高阳县南马村的家中呆着,被告来到原告跟前便对原告大打出手,至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高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天处罚,被告目无国法,公然闯到原告家中,无故对原告殴打,至原告轻微伤,性质特别恶劣,后果非常严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情经过是,双方去亲属家贺喜,原告骂被告的母亲,被告才对原告互骂,原告先对被告动手,被告无奈轻微的打了原告的背部和臀部,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不合理也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将原告牛某打伤,有高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为证,对被告提出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住院费、鉴定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三张门诊票据是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5410÷365×2)84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100)2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200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本原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289.92+600+84+84+200+200)2457.92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牛某经济损失共计2457.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将原告牛某打伤,有高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为证,对被告提出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住院费、鉴定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三张门诊票据是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5410÷365×2)84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100)2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200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本原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289.92+600+84+84+200+200)2457.92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牛某经济损失共计2457.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审判长:李荣兴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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