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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徐某与赵某、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
原告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
被告赵某。
被告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
法定代表人:史雷。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王志,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智晓宇。
委托代理人:张爱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职员。

原告牛某、俆桂英诉被告赵某、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继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赵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敏、王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牛某医疗费574.2元。徐某医疗费388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1866.12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1291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71元、座便椅85元、财产损失1200元。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5657.72元。
不足部分的牛某的医疗费、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座便椅费,合计36028.9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220.27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赵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2时许,赵某驾驶冀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至半虎线67公里加650米处,与沿路口北侧便道由北向南驶上公路后横穿公路的牛某骑驾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徐某)发生碰撞,造成牛某、徐某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赵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员徐某无责任。
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33天进行治疗,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进行治疗。原告牛某在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
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某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医疗终结期6个月,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60天。
原告牛某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
医疗费574.2元(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为17.3元、163元、144.7元、204.8元、44.4元。)。
原告徐某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38868.75元(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4515.6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121.9元、4278.89元、29952.3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
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残疾赔偿金31866.12元(24141元/年×12年×11%);
精神抚慰金3300元;
交通费2600元(救护车费1900元、200元,其他酌定500元。);
鉴定费3171元(鉴定检查费1171元、鉴定费2000元。);
共计89135.87元。
二原告合计89710.0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2772.95元,伤残项下损失43766.12元,鉴定费317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为原告徐某在沽源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金额为635元、63.5元、30.1元,为牛某在沽源县人民医院垫付了521元、73.6元,合计1323.2元。为二原告垫付现金13000元。二原告受伤后从法院支取赵某担保金30000元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较高,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徐某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徐某43766.1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赵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此对于二原告不足的损失35943.95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5160.77元。
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了132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赵某926.24元,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96.96元,返还垫付的现金1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7892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赵某92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43396.96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恒

书记员:于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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