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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赵某某、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定兴县。被告: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月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孟杰,系该福田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北京普田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各庄村328号2幢1层01。负责人:韩春杰。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产业基地办公楼105室-112。法定代表人:林楠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39637.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5时15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京X×××××(临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大西章村养牛场门前路段时,撞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牛某某驾驶的翻斗车,造成原告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20日,博野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某某现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投保车辆京X×××××(临牌)的行驶证及该车驾驶人赵某某的驾驶证是否有效,是否存在不赔或者免赔等情形。京X×××××(临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250000元(绝对免赔1500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自己是被告盛世祥公司的工人。被告福田公司辩称,其虽然是肇事车京X×××××(临牌)的车主,但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普田公司。原告牛某某的损失应当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普田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赔偿。被告盛世祥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是自己公司的雇佣人员。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京X×××××(临牌)车是自己公司承运的。自己公司与被告普田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有商品车运输合同和保险协议书。被告普田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5时15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京X×××××(临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大西章村养牛场门前路段时,撞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牛某某驾驶的翻斗车,造成原告牛某某受伤,路边树木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20日,博野县交警队出具第2018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原告牛某某被送到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8年6月22日,住院天数11天。博野县医院诊断为:(原告牛某某)左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出院医嘱:继续患肢三角巾悬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6月26日,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诊。关于原告牛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6688.98元。证据: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三张,金额6448.98元;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患者结算费用清单各一份;博野县医院惠民药房收款收据一张,金额240元。对此,被告异议称:博野县医院惠民药房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原告的姓名,没有相应的医嘱。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3、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法60×50=3000。证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营养期为30-60日;博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医嘱:休息,加强营养。对此,被告仅仅认可营养期为住院期间11天,每天营养费30元。4、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60天,每天1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王宗素。证据:护理人王宗素和原告牛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护理人王宗素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为30-60日。对此,被告异议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11天。5、误工费13800元。误工期120天,原告的月工资3450元。证据:原告牛某某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误工期为60-120日。对此,被告异议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认可60天。6、鉴定费733.4元。证据:保定法医医院的鉴定费票据一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交通费1515元。证据: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提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车损费4800元。证据:博野县小亮汽车修理厂的票据一张,金额4800元。对此,被告提出没有维修清单,没有车损照片;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9、施救费2000元。证据:博野县佳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出票单位没有施救资质;没有施救协议;票据没有载明施救里程;不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京X×××××(临牌)重型自卸货车(商品车)的车主为被告福田公司。2017年11月14日,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普田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普田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系北京普田物流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被告福田公司和被告普田公司签订有商品车承运合同。该车实际是由被告盛世祥公司承运。被告赵某某是被告盛世祥公司的雇佣人员。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1826712,准驾车型B2。被告普田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7日。被告盛世祥公司与被告普田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有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商业险250000元(绝对免赔1500元)。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北京普田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以下简称普田公司)、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田公司、普田公司、盛世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肇事车京X×××××(临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京X×××××(临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牛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绝对免赔15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另剩余30%部分,由原告牛某某自行负担。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在博野县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448.9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当支持。关于原告在博野县医院惠民药房花费的医疗费24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当认定。3、营养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45日。按照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当为2250元。4、护理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45日。根据原告的护理人王宗素的误工证据等,按照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4500元。5、误工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90日。根据原告的误工证据等,原告的月工资为3450元,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1035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733.4元,有保定法医医院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应当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述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另剩余30%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8、车损费。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3800元。9、施救费。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10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述施救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另剩余30%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牛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9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为15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的上述车损费38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000元,仍余款1800元。上述余款1800元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33.4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款3533.4元,应当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2473元(其中保险公司绝对免赔的1500元),由被告盛世祥公司和赵某某共同赔偿款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973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被告福田公司和被告普田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款97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款158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款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款973元,以上合计款28621元。二、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赵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牛某某款1500元。三、被告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北京普田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18元,由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赵某某共同负担27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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