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本章。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柯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华新路2号。
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牛本章诉被告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高顺敏,被告柯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本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7469.2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柯某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1、医疗费4001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后期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10%×11年=13028.40元;6、误工费77.54元/天×289天=22409.06元;7、交通费500元;8、护理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10%×5年÷3人=1633.83元;11、车辆损失3310元;12、鉴定费2000元;13、护理用品124元;总计112367.26元,由二被告赔偿87469.28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宜昌长江大桥沿254省道往陆城方向行驶至1.7公里处,左转弯时遇柯某驾驶鄂B×××××号轿车驶来,两车在柯某行驶方向的快车道内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都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37天,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并评定了护理、营养、误工时间和后期治疗费。柯某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7时3分许,牛本章驾驶福田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沿254省道往陆城方向行驶至1.7公里处左转弯时,遇柯某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陆城往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方向驶来,两车在柯某行驶方向的快车道内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牛本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牛本章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越双黄线左转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相关原因;柯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相关原因;据此认定牛本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牛本章受伤后当天即送往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1725.84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皮肤裂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6月24日当天牛本章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37天,用去住院费37705.13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注意加强营养、拄拐行走、每月复查拍片、术后1年至1年半取出右胫骨内固定等。原告根据出院医嘱先后4次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放射检查治疗,共用去门诊费581元。以上医疗费总额40011.97元(其中原告自付2286.13元,柯某垫付37725.84元)。2016年3月4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牛本章的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时间90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柯某为其所有的鄂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牛本章系红花套镇渔洋溪村村民,在家务农,以种植柑桔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之母刘育秀生于1921年4月19日,系该村村民,刘育秀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定残日时本人年满70周岁,母亲年满94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牛本章驾驶摩托车与柯某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牛本章人身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牛本章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于本次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对交强险外的部分,由牛本章与柯某各自承担50%责任比例。被告柯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柯某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
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审查核实医疗费总额为40011.97元。2、后期医疗费,医嘱要求术后1年至1年半取出右胫骨内固定,鉴定机构按规定评定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7天=1850元。4、营养费,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时间为90天,按照本地营养费标准20元/天,本院支持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70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年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10%×10年=1184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日时母亲年满94周岁,扶养义务人有子女3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803元/年计算5年,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3元/年×10%×5年÷3人=1633.83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当地村委会证明其在本村务农,以种植柑桔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作为农民以家庭承包土地为其收入来源,与退休职工有区别,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病休期间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收入来源于农田不存在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农村现实情况,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折合77.5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3月3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53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77.54元/天×253天=19617.62元。8、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实护理费标准达100元/天,护理费标准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折合85.31元/天);护理时间采信评定为100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85.31元/天×100天=8531元。9、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系70岁老年人,居住在红花套××村,在宜都住院37天,入出院及拍片复诊时实际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十级伤残、伤情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元。1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修理费发票证明用去修车费3310元,尽到了举证责任,本院支持车损3310元。12、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3、护理用品,原告提供的金额124元的护理用品收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赔偿项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0011.97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83元、误工费19617.62元、护理费853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车损331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02298.42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661.9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43326.4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43326.45元;核定损失中车损331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承担10000元+43326.45元+2000元=55326.4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除了鉴定费之外,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2298.42元-2000元-55326.45元)×50%=22485.99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应赔偿55326.45元+22485.99元=77812.44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应由柯某按50%责任比例承担1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7812.44元,柯某应赔偿原告1000元。因柯某已为原告垫付37725.84元,扣除应承担赔偿款1000元后,柯某可返得垫付款36725.84元;可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1086.6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柯某垫付款36725.84元。
对于被告柯某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及施救费,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柯某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本章损失41086.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柯某垫付款36725.84元;
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牛本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牛本章自负168.50元,被告柯某承担1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