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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月强诉张某某、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月强
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褚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刘阳皓

原告牛月强,藁城区张家庄镇南贾同村人。
委托代理人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褚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马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牛月强诉被告张某某、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斌、被告张某某、被告褚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54934.53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予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54934.53元,扣除病历取证费15元,余54919.5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160。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1500元;4、误工费229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误工期限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规定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及误工收入为日工资80元,即8000元;5、护理费5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及护理标准、天数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规定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7天一人护理。护理人牛月霞、赵庆锁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日工资80元。计算为:80元X27天=2160元;6、交通费55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予以采纳;7、残疾赔偿金180640元。被告提出异议,表示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到期未提请视为放弃,认可评残结果。被告七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派出所证明及房屋产权证、房主身份证明、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伤残程度七级,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X20年X40%=1806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本院酌定10000元;9、财产损失车损15215元,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10、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59919.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97943.67元。以上共计217943.67元。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张某某、褚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月强各项损共计217943.67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146元,由被告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54934.53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予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54934.53元,扣除病历取证费15元,余54919.5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160。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1500元;4、误工费229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误工期限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规定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及误工收入为日工资80元,即8000元;5、护理费5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及护理标准、天数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规定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7天一人护理。护理人牛月霞、赵庆锁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日工资80元。计算为:80元X27天=2160元;6、交通费55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予以采纳;7、残疾赔偿金180640元。被告提出异议,表示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到期未提请视为放弃,认可评残结果。被告七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派出所证明及房屋产权证、房主身份证明、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伤残程度七级,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X20年X40%=1806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本院酌定10000元;9、财产损失车损15215元,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10、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59919.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97943.67元。以上共计217943.67元。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张某某、褚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月强各项损共计217943.67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146元,由被告褚某某承担。

审判长:龚红玉
审判员:曹国稳
审判员:关琳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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