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李书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明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灵石县鑫海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石县鑫海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两渡镇军营坊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2464775-8。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灵石县鑫海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为甲方、河北树旺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马某某及灵石县鑫海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出借5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止。出借6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第四条:乙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第五条:根据乙方的请求,丙方自愿对本合同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如乙方未能足额将借款偿还甲方时,丙方保证将应付款项偿付给甲方;第八条:丙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借款,乙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丙方违反上述约定,则赔偿甲方违约金,即每一万元超过一日赔偿甲方人民币100元…”。被告马某某作为被告灵石县鑫海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被告灵石县鑫海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及河北树旺投资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河北树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河北树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
审判员 庞颜玲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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