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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王某某等与金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王某某
王红侠
牛婷雨
牛昱程
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金某
王剑英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刘树旺

原告:牛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王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王红侠,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牛婷雨,学生,现住遵化市。
原告:牛昱程,学生,现住遵化市。
原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王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旺。
原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与被告金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无法分割,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2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4年7月22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侠及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牛海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作为牛海山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抢救费3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起交通事故造成牛海山死亡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0元。牛某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牛婷雨、牛昱程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计算为85876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住宿费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1500元、公估费855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0元,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定,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8511元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提供的酒精检测费40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中不能显示是为牛海山开支,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因牛海山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抢救费34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6元、车辆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28511元、公估费855元,合计343582元。因冀02.12112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方损失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金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牛海山死亡造成原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各项经济损失34358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53934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3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3900元)。
二、原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289648元,由被告金某赔偿原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损失的30%计86894.4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负担49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牛海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作为牛海山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抢救费3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起交通事故造成牛海山死亡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0元。牛某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牛婷雨、牛昱程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计算为85876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住宿费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1500元、公估费855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0元,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定,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8511元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提供的酒精检测费40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中不能显示是为牛海山开支,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因牛海山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抢救费34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6元、车辆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28511元、公估费855元,合计343582元。因冀02.12112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方损失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金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牛海山死亡造成原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各项经济损失34358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53934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3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3900元)。
二、原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289648元,由被告金某赔偿原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损失的30%计86894.4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负担49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1155元。

审判长:张力卿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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