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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冯某、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冯某
冯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史全生
张建中

原告牛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农民。
被告冯某某,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清亮,任该公司经理。
住址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张建中。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冯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冯某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张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车辆与闫军强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牛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2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50元/天计算19天);护理费647.14元(按34.06元/天计算19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地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8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正式教师,考虑其收入来源及消费状况,按城镇居民水平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2526元(16263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其本人及家人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冯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以2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8087.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牛某某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及冯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8087.24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车辆与闫军强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牛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2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50元/天计算19天);护理费647.14元(按34.06元/天计算19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地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8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正式教师,考虑其收入来源及消费状况,按城镇居民水平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2526元(16263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其本人及家人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冯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以2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8087.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牛某某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及冯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8087.24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李春艳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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