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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要求返还的挖掘机于2013年11月14日由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下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诉前保全,并于2014年6月10解除保全,原告因此请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要求返还的挖掘机于2013年11月14日由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下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诉前保全,并于2014年6月10解除保全,原告因此请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

审判长:祁丽娟

书记员: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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