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牛世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牛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冀0730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起诉。原告牛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2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冀0730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冀0730民初791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冀07民终27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冀0730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世彪,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挖掘机,挖掘机要带下花园法院原始的封条,如果没有下花园法院原始的封条,就不要挖掘机,在被告处放置所受的损失由被告赔偿我。被告还应赔偿我非法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每小时160元,每天10个小时,计算至现在。或按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诚评字(2016)第150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15日)委估机器设备评估价值269750元,日停运损失545元。2、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为5000元。被告于某某辩称,对挖掘机停运损失每小时160元,每天干10个小时有异议,需要核实,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全裁定当时给闫国峰下的,而不是给牛某某下的,损失应该由下花园法院承担,而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挖掘��是有贬值的,应该折价。另外,挖掘机是闫国峰抵押给我的,并非我非法扣押,牛某某的损失是闫国峰、下花园法院造成的,我有责任也是很小一部分,原审将牛某某的损失全部由我承担显失公平。再者,挖掘机的所有权归石家庄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牛某某起诉我主体不适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2日闫国峰书写的抵押还款协议书;2.证人王某1、王某2、刘全清书证各一份,证明抵押钩机的过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于某某因闫国峰拖欠其油款向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将(2013)下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于某某和闫国峰,且将原告牛某某的906D型挖掘机一台予以扣押并交由被告于某某保管(同时查封了位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领地���区16—2—301室住宅楼一套及楼房登记资料和荣威汽车一辆)。后因闫国峰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原告牛某某父子多次找下花园区法院沟通等原因,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对闫国峰作出了《关于于某某申请扣押、冻结闫国峰财产保全一案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将(2013)下民保字第43号裁定书一并保全的、不属于闫国峰所有的坐落于下花园区花园领地16—2—301楼房一套及牛某某的906D型挖掘机一台予以解除冻结和扣押。2014年6月10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下民保字第43号裁定书,解除了对牛某某906D型挖掘机一台的扣押,未解除对楼房的查封,且此裁定书已于2014年6月12日留置送达被告于某某。后原告牛某某父子多次找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被扣押的挖掘机均未果,下花园区法院告知原告起诉于某某。原告牛某某遂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某某返还该挖掘机并赔偿相应的停运损失,本院以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以(2015)怀民初字第1155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张民终字第7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冀0730民初42号裁定书,以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均因诉讼保全案件产生,不宜将其作为单独的诉讼案件处理为由,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2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冀0730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冀07民终2729号民事判决,撤销我院791号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906D型挖掘机现在被告于某某处,被告于某某与闫国峰拖欠油款的案件已结案,现部分执行。经原告牛某某申请,对涉案挖掘机进行了委托评估,张家口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张诚评字(2016)第15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15日)委估机器设备评估价值269750元,日停运损失545元。又查明,涉案挖掘机由原告牛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购买于石家庄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得,因牛某某未按合同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尚欠部分购车款及滞纳金,该挖掘机所有权仍为石家庄市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下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原告牛某某906D型挖掘机的扣押。该挖掘机在下花园��人民法院扣押期间,由被告于某某负责保管,在解除扣押后,于某某应将挖掘机交付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再由下花园区人民法院退还牛某某;或者由于某某直接退还牛某某。而于某某至今拒不退还牛某某挖掘机,故对牛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牛某某执意要求于某某返还贴有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封条的906D型挖掘机,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挖掘机已被于某某非法扣押两年之久,故应由于某某按评估价值赔偿牛某某挖掘机损失269750元,挖掘机归于某某所有。此外,于某某还应赔偿牛某某挖掘机停运损失,停运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开庭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共计停运损失为545元/天×1038天=565710元(鉴于评估结论中每日停运损失为平均值,故按实际天数计算);鉴定费5000元,亦应由于某某承担。于某某辩称的涉案挖掘机所有权非牛某某,牛某某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挖掘机所有权虽未转移,但车的实际控制人及使用人是牛某某,牛某某就车辆对外出现的问题承担民事责任,牛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是合法的,故对于某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损失共计84046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玉成
审判员 侯宝芸
审判员 冯境涛
书记员: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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