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晶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14时23分许,原告驾驶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行唐县城新开路北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周宇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所有冀A×××××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报案的义务,但双方就原告的车损及其他损失的赔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260057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
内容为: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
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47000元。
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2日14时23分许,原告驾驶冀A×××××小型轿车致使至行唐县城新开路北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周宇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宇无事故责任。
3、冀A×××××小型轿车行驶证1份。
4、牛某某驾驶证1份。
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冀A×××××小型轿车车损是259557元。
6、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500元。
7、修车清单1份。
8、修车费发票2张金额163859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
证据5价格过高,该公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方到场程序违法,公估报告只是对原告的车辆假如进行维修可能的维修金额的一种预估,要求原告提交车辆实际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被告庭后7天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公估费不认可,证据6施救费500元,不予认可。
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即原告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广源行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鉴定价格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该公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方到场程序违法,被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认定冀A×××××小型轿车车损是259557元,本院不予采信。
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小型轿车车损150145元,是被告申请,原、被告协商评估机构本院委托做出的,且有维修清单及修车发票所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
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小型轿车车损150145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支付的公估费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公估费150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因此,应有被告承担,被告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施救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施救费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车损150145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50645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公估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牛某某保险理赔金1506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公估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即原告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广源行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鉴定价格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该公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方到场程序违法,被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认定冀A×××××小型轿车车损是259557元,本院不予采信。
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小型轿车车损150145元,是被告申请,原、被告协商评估机构本院委托做出的,且有维修清单及修车发票所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
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小型轿车车损150145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支付的公估费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公估费150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因此,应有被告承担,被告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施救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施救费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车损150145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50645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公估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牛某某保险理赔金1506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公估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应征
书记员:段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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