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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春雨与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春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孙景林,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黄骅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牛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4000元,并自实际分配之日2016年11月27日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结婚户籍迁入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居住生活,享有被告给付的村民待遇,应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被告的集体资产具有所有权。2016年11月27日,被告将海兴县青先开发区占地补偿款分配给本村村民,村民每人分得占地补偿款94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将该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作为孙某某村村民,亦应享受领取占地补款的待遇,被告之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方的类似情况有孙某某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村民公开大会上公决,不再享有的分配范围之内;原告方主张的940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牛春雨于2007年3月21日与孙某某村村民孙全建登记结婚,2007年12月6日户籍迁入孙某某村,在孙某某村居住生活,享受孙某某村村民合作医疗待遇,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孙全建离婚。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2017年5月8日原告将户籍迁回原籍。2016年11月27日,被告将海兴县青先开发区占地补偿款分配给本村村民,村民每人分得占地补偿款94000元,但未将该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页、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海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档案、合作医疗证、征地告知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补偿征求意见统计表及汇总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牛春雨与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牛春雨因婚姻迁入孙某某村,属于加入取得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其具有孙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孙某某村村民合作医疗待遇,并且被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在其他村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享有相应权利,故对原告主张享有土地补偿款9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是资金融通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实际分配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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